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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盘锦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细则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7-11-13
主 题 词:

盘锦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细则

发布时间:2017-11-13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浏览次数: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家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辽人社[2014]140号)、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盘人社发[2014]14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人社[2016]281号)和《盘锦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各县区(经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城乡居民保险管理科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督促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等工作;财务科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参与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规划指导科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工作,协调信息中心指导监督检查信息系统控制工作;稽核监察科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工作,受理咨询、公示及举报工作;综合科负责统计管理工作;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科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生存认证等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工作。

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县区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委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区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第九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保证审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

县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登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如果登记人员未持有社会保障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登记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暂不具备使用社会保障卡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区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保证审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在办理完社会保障卡后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县区社保机构应积极探索通过金融机构直接为参保人员办理缴费档次等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区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区社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区社保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区社保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实现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结果信息。

县区社保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县区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县区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采取由参保人员到金融机构直接进行选档缴费、允许年内多次缴费等形式组织本地区的保费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表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区社保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区社保机构。

县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村(居)协办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补缴表》上报至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县区社保机构复核保费补缴手续齐备、材料齐全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确保记录项目齐全。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十九条 每年的11日至12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区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县区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县区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县区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对于需要终止缴费的参保人员,要建立标识并做到及时处理。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以下简称《通知表》),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区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复核,确保手续完备、资料齐全,待遇支付审批程序健全完善。县区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区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社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县区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待县区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县区社保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县区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县区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二十八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乡镇(街道)事务所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县区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县区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区社保机构。县区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区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每3个月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建立并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公示制度。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县区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确保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和待遇支付及时做出终止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七条 村(居)协办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

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地、县转移的,转出地县区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县区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保证审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区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条 转出地县区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一条 转入地县区社保机构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县区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出纳员没有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制定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及会计操作规程。

建立收支管理制度。基金收支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存入银行。收入、支出要有审核、复核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分离;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分离;资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分离;会计处理与业务经办、信息数据处理分离。

建立会计核算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会计账簿、设置会计账目进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取得和填制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更正会计记录要有依据。定期核对凭证、账簿、报表,确保账证、账账、账表相符。按照规定开展会计交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对会计资料进行立卷、归档、保管。

建立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按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指定专人按月核对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银行账户,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做到银行存款余额与会计账表等一致。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核对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建立收据和银行票据管理制度。设置收据和银行票据使用登记簿。收据和银行票据领用、购买、保管由专人负责,并为保管票据的人员配备单独的保管设备。按规定办理收据和银行票据领用和填开用途及范围。收据和银行票据按规定缴销、销毁并办理审批手续。

建立印鉴管理制度。银行预留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票据由专人分别保管,收付款项所需印章分开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配备单独的保管设备。印章的使用要符合规定的用途、范围,审批手续要完备。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 每年四季度,县区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县区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县区社保机构,并确保预算调整有完备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口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市社保机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社保机构上报至省社保机构,省社保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县区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市、县区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县区社保机构应协调县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县区社保机构记账。县区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县区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决算编制调整账目要附有说明和审批手续。县区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 县区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区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二条 县区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业务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 严格执行经办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的留存、立卷、归档和保管的规定,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六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

第十一章  信息系统控制

第五十七条 建立信息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制定明确的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人员、系统维护人员的职责和使用权限。按信息系统操作流程的规定录入、修改、访问、使用、维护数据,并建立应急处理预案。明确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卡管理、发放制度。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计算机场地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防护系统,并对计算机病毒实时进行检测。制定数据备份策略,执行数据库日常备份操作,定期检查状态。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实施定期巡检,对服务器性能进行监测和调优。信息系统处理事项应具有复核性、追溯性、责任认定性和责任追究制。制定日志管理策略,定期检查和分析日志的异常事件。业务系统与外部互联网实现安全隔离,互联网计算机不得保存涉密信息。

第十二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八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九条 市级社保机构要对县区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建立健全内控考评机制。内控考评工作由市社保机构统一组织。考评内容: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控建设,包括单位领导对内控建设的关注和要求,建立有利于控制风险的组织架构等内容。单位是否制订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按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完善业务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各项业务是否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各项业务办理环节中的办理手续是否完备,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数据录入是否完整准确,相关岗位之间的制约是否落实。基金的收支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截留等现象。

第六十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一条 县区社保机构要制定内部控制实施细则,建立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制定内部审计稽核工作计划,设立内审稽核部门并配备内审稽核人员,做到内审发现的问题按程序及时处理。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梳理和制定重点业务和岗位风险防控措施,了解经办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对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监控,建立风险分析报告制度,制订风险处置预案,全面实行风险管理。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和有关业务财务信息。做到内控制度在单位内部公开,定期开展内部控制检查评估工作。

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内设机构、决策程序、机构负责人授权等事项,分别设立业务经办、财务会计、信息管理和内审稽核机构。业务经办要建立初审、复核、审批的岗位制约机制,建立业务经办和财务会计岗位责任制。业务办理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授权符合决策、执行与监督相互分离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的原则。建立工作人员录用、聘用和年度考核制度,建立人员任职资格、交流轮岗和任职回避制度,建立工作人员学习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三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三条 县区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四条 县区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县区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区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

  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

  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

  7.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1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1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1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1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

  1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