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次数:684

盘政办发〔201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八届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盘锦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切实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盘锦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的主体范围:盘锦市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社、种养殖户,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集贸市场、集中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团体消费单位。

  首批实行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的产品种类:蔬菜、水果、水稻(大米),畜产品,水产品(河蟹)。

  其他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种类及检测重点,由市政府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

  第三条 盘锦市食用农产品准出实行合格证制度。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应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开具单位签章、开具日期等内容。出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对所出具合格证的真实性负责,合格证档案保存不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为开具合格证的依据。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且检测合格。

  (二)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和实施电子追溯的食用农产品提供电子生产记录,且内部质量控制合格。

  (三)个体农户、家庭农场无法实施检测和电子追溯的,可自我承诺合格。

  (四)绿色食品、有机食用农产品及地理标志食用农产品可凭有效的质量标识进入市场。

  (五)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者必须凭官方兽医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屠宰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准出。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具备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设施条件,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责任主体质量承诺制度、生产记录制度、农业投入品追溯制度,严格执行屠宰企业流向登记等规定;落实责任主体进货查验、产品自检或委托检验制度;建立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兽药处方用药、药物禁用限用、休药期等管理制度。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确禁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加快淘汰高毒或高风险农药产品。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制定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或操作手册,推行食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定期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巡查监督,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依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出售畜禽时出示使用情况记录。畜禽收购单位和个人建立收购记录。畜禽屠宰厂(点)屠宰猪、牛、羊的,应于屠宰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畜禽屠宰厂(点)建立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制度。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贮藏记录制度。从事畜禽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建立流向记录制度。各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养殖户须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如实载明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或捕捞日期。各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二)绿色食品、有机食用农产品及地理标志食用农产品要提供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或登记证书。

  (三)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特殊时期经营猪肉还需提供非洲猪瘟检疫报告)。

  (四)进口食用农产品提供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进口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还应出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在显著位置标示。

  (五)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六)本地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凭自我承诺的合格证容缺入市。

  (七)销售者因故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文件的,市场开办者可对以往无不良记录业户实施信誉担保,入市后实施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场销售者进行登记,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住所和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及进货渠道等信息,如实记录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依法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质量安全自查等责任义务,按要求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如实公布相关信息。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及时制止,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质量安全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主动查验并留存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溯源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留存后为经营者开具统一模式的查验证明。

  第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材集中配送单位对进场检测食用农产品,样品抽检结果确定为弱阳性的,应对食用农产品经销者予以退市警告,列入诚信档案;再次发现存在弱阳性的,停止进场交易一周;样品抽检结果为强阳性的,报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建立或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进行改造升级,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运、交易、结算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印制使用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第十八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九条 销售者、学校食堂、团体消费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应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学校食堂、团体消费单位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学校食堂、团体消费单位应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禁止其再次流入市场。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质量追溯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对高风险食用农产品实施强制性追溯。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部门协调配合,推动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索取追溯凭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循本实施办法,主动申请纳入追溯体系建设,提交追溯体系建设申报材料,由商务追溯管理平台生成经营者电子身份标识追溯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交易时,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要采取电子或纸质二维码单据方式传递追溯信息,建立完整的追溯链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追溯平台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如实填报产品名称、来源、数量、流向等基本追溯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与加入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平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签订追溯协议。协议中应载明信息采集、信息传递等相关追溯责任义务及信息真实性承诺。镇(涉农街道)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构应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普查,建立监管名录并报送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以及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追溯、风险评估;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用体系建设;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食材集中配送单位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建立并实施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互联互通工作,协同开展食用农产品追溯标准化、认证认可工作,做好农商互联、产销对接等追溯体系建设工作。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挥食用农产品领域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推进食用农产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食用农产品安全犯罪案件及拟适用行政拘留违法案件;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和不符合安全标准、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等刑事案件。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公安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不断加强合作,加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力度,积极推进对食用农产品领域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第六章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各镇(涉农街道)要建立农产品质量快速检测室,开展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工作;推动村级和规模农产品生产单位设立快速检测点。镇(涉农街道)、村(涉农社区)农产品质量快速检测室(点)免费为农民开展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服务,出具快速检测证明。市市场监管局设立专项快检奖励经费,对按要求落实快检记录电子上传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给予一定的快检试剂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和镇(涉农街道)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应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巡查,重点检查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及使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开具等情况。全面推广绿色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全面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食用农产品入市监管,加大监督抽检频次,指导规范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主体责任;指导批发市场建立自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首次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在依法给予警告和处罚的同时,纳入风险分级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再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作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及时送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批发市场销售禁止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同时应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通报农业农村、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根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规划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对于守法诚信者,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可优先推荐其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重点项目申报、竞标、贷款融资、享受政府补贴和评优评奖等;对于严重失信者纳入“黑名单”管理,列入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监督抽验频次,实行风险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涉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立案侦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盘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盘锦市农业农村局、盘锦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