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此文件废止)盘政发〔2016〕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16-04-25 | |
主 题 词: |
(此文件废止)盘政发〔2016〕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七届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3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二)涉及民生保障方面的重大资金安排,政府融资举债,对本地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处置;
(三)制定或者调整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住房、劳动就业、公用事业收费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四)本地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并且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具体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履行重大决策程序的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每年度《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目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重大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临时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纳入重大决策事项目录的)按本规定执行并及时纳入决策目录。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承担履行决策程序义务,做好决策承办工作。
第五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履行重大决策程序。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较大财政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参加重大决策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对特别重大复杂事项,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参加重大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六条 在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决策事项前,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决策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市政府领导人员不得要求法制机构事前确定审查倾向。
第七条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建议书,重大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和重大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二)公众参与反馈意见汇总和处理情况说明;
(三)专家论证情况;
(四)风险评估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告知重大决策承办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补报;未按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重大决策草案,经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必要时可赴外地考察;
(三)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开展前款第(二)、(三)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条 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重大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仅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一)重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职权;
(二)重大决策程序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
(三)重大决策方案草案内容是否合法,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有直接影响的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市政府领导人员和重大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法制机构违法更改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重大决策起草和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未定和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审查情况。
在重大决策中受委托的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