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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政府文件
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此文件废止)盘政发〔2016〕5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6-03-14
主 题 词:

(此文件废止)盘政发〔2016〕5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14 浏览次数:641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七届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1日     

 

盘锦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车辆停放需求,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引导市民依法停车、规范停车、文明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或路边石以上、立交桥下等道路规划红线内施划供公众临时停车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服务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泊位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坚持停车无偿为主、有偿为辅的管理理念,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充分发挥停车场在全市道路交通、停车秩序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交警、发改、住建、规划、税务、工商、物价、人防、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交通、规划部门编制的《盘锦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关于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无社会资本投资主体的,市、区政府应当投资建设。

    市、区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按建设项目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九条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公共和专用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公共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标准的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省、市停车场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原建筑配建车位不足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按不低于车位差额数的50%补建。原建筑改变用途时,相关部门应重新核定停车位数量。

    (一)车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或者无偿使用。社会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开放经营的停车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有偿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由投资政府所属的住建部门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依法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停车场名称、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行政许可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规定要求执行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属于居民住宅区业主共有,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非机动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地点和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遵循无偿为主,个别有偿为辅的原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有偿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无偿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加强日常管理。

    有偿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管,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合同。所得收入依法上缴财政,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经营者根据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合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应当统一遵守有关管理规范和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有偿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时,免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停车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时限和标准进行整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施划或撤销停车泊位,改变停车场用途,随意增减停车泊位、乱收费等行为,以及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日常管理规范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警、规划、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盘山县、大洼县、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盘锦市公安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