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此文件废止)盘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08-09-04 | |
主 题 词: |
(此文件废止)盘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解决农村困难居民治病难问题,根据省政府《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给予一定程度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对象: (一)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户;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六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八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能力制定。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条农村医疗救助申报、审批程序: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收费发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情况证明等);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二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