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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政府令
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5-01-17
主 题 词: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

发布时间:2005-01-17 浏览次数:1527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业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和举报,以及有关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核实、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是受理、核实、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的责任机关(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有关投诉、举报事宜。

    第四条投诉举报责任机关需要投诉和举报人作为证人,应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在办理署名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时,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公开。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应当公示的内容未依法予以公示的;

    (七)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未说明理由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九)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违法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九条投诉举报责任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非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到所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送达机构)可在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中确定。

    具有办理行政许可相关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受理送达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送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立即作出决定的,相关内设机构应立即草拟行政许可决定,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六条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关的内设机构分别提出意见,由受理送达机构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草拟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立即送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相关机构应提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意见,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九条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的意见后,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外,受理送达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相关机构应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意见和理由,由受理送达机构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将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授权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条委托机关收回委托、变更委托行政机关、变更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阅览的位置公布。

    第六条行政机关不得将未经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将其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置于办公场所或者载于互联网公示,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实施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十条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的监督职责,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本市相关配套制度的要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关信息除在办公场所公示外,其职责、权限等内容经确认后,应通过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告。

    第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制度。

    第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证。

    第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于投诉、举报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处理,处理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延期办理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因上述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拒绝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和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未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或者未加贴标签、未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责任,被许可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暂停或取消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时,可以调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亦可向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

    行政许可监督人员进行行政许可监督的具体工作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依法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