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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12-23
主 题 词: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4-12-23 浏览次数:1670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统称为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防,是政府与军事机关动员、组织社会和公民对空袭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行动。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和破坏性地震、水灾、火灾、农业灾害、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事故、交通事故、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救援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军政结合、分级管理、各负其责、联系紧密、反应迅速、高度协调的原 则。

    第四条我市民防工作中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简称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中的应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本规定中空袭灾害的预防和救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执行。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民防体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民防指挥部,负责防空和应急工作。市民防指挥部是全市防空和应急的最高指挥机构,代表市委、市政府、盘锦军分区组织指挥全市防空和应急工作的综合预防和联合救援工作。

    民防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组成,市长任总指挥。

    民防指挥部设立分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种类、危害范围以及涉及部门数量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指挥。

    第八条市民防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机构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市民防指挥部日常工作和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民防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赋予的职责;

   (二)组织、监督、考核防灾救援准备与实施工作;

   (三)组织防灾救援信息网络、应急救援预案、辅助指挥决策系统、指挥自动化系统、指挥通信和警报系统及民防指挥场所建设,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系统保障;

   (四)指导民防专业队伍和特种救援队伍建设,构建社会救援网络,考核救援力量建设情况,指导民防训练工作;

   (五)检查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计划;

   (六)承担民防应急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协调各种救援力量参加应急救援联合行动;

   (七)负责救援效果评估,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八)组织民防学术研究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九)开展国际间民防事务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市和区、县民防指挥部应设立专家委员会,为民防指挥部组织防空、应急和指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各级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交通、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工作;水行政和抗旱防汛主管部门负责抗旱防汛工作;地震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产事故以及化学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救援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预防和救援工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城建、交通、商业、经贸、民政、教育、粮食、气象、电力、房产、劳动、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保障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预案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防空袭灾害的民防建设规划和防突发公共事件的民防救援规划。

    城市的重要建筑、地下交通、地下街道和仓储设施建设,都要兼顾防空和应急要求。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配套方案与计划,原则上每5年修订一次,遇有重大情况变化,即时修订。

    第十四条火灾、水灾、旱灾、地质、地震、农业和其他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保障计划由公安部门、水行政和防汛抗旱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重点目标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重点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民防部门备案。

    本市民防重点目标由市和区、县民防部门、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所称重点目标,包括党、政、军机关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六条计划、财政、民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储备民防物资。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救灾所需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须救灾物资储备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由实物储备向生产潜力信息储备发展,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

    第四章民防队伍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队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防活动。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建立专职特勤(第一响应)队伍。专职特勤队伍是防空和应急的突击力量,必须达到人员专业、装备精良、训练有素、反应快速、救援有效的要求。专职特勤队伍应服从民防指挥部的指挥。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民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防专业队伍。
民防专业队伍是群众防空和应急的骨干力量。平时,参加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任务;战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规定人防专业队伍的任务。

    第二十条各级民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下列各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建筑工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城建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给排水、燃气、供暖、道桥抢险抢修专业队伍,电力部门负责组建训练电力抢险抢修专业队伍;

   (二)卫生、医疗等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医疗救护专业队伍;

   (三)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消防、治安和反恐防暴专业队伍;

   (四)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防化、防疫专业队伍;

   (五)信息、通信、邮政部门负责组建训练通信专业队伍;

   (六)交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运输专业队伍;

   (七)海洋渔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海难救助专业队伍;

   (八)农业部门负责组建训练农业救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专业队伍;

   (九)大、中型企业根据要求和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组建训练相应专业队伍。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单位组建各自的专业队伍,保证本单位防空、防灾、救援工作需要,同时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用。

    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援组织的建立,其救援力量和特种装备应在民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防队伍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化、生武器的专用设备、器材,由民防部门负责提供;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队伍专业训练,主要结合本单位工作和生产需要进行,也可进行短期脱产集中训练和综合性演练。

    第二十二条街道、社区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组织社区自愿者队伍。民防部门应对社区自愿者队伍进行备案。

    社区志愿者队伍成员,应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五章预警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做好防空和应急的预防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包括民防指挥中心在内的民防指挥场所,逐步形成由基本指挥所、现场指挥所、预备指挥所和机动指挥所组成的指挥场所体系,确保时实、可靠、高效指挥。

    建立和完善监测、预警、指挥、调度、通信、警报网络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和指挥联动。

    第二十五条民防、计划、规划、公安、民政、农业、消防、交通、建设、气象、信息、通信、商业、科技、水行政、交通管理、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防疫、地震工作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各自领域的防空、防灾救援信息,建立数据库。各部门、各单位收集的信息应报送民防部门,民防部门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信息数据要进行动态更新管理,为防空和应急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民防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均建立应急值班系统,受理灾情报告,按程序处警。

    第二十七条民防指挥中心设在民防部门,负责受理突发公共事件,为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和调度保障。

    第二十八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处警中心设在公安部门,依托110报警台和指挥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统一接警、分警、处警。

    110报警台受理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按各部门职责分工和预警等级及时准确分警;向同级民防指挥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民防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各分指挥部和各区县民防指挥部应急值班系统必须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实现信息的高效传递。

    第三十条可能造成紧急状态的突发公共事件按四级预警。

    一般级(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较小,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

    较重级(Ⅲ):灾种单一,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中直企业管辖区,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严重级(Ⅱ):一种灾害引发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区县行政区域或大中型企业管辖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特别严重级(Ⅰ):发生多种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至一级预警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Ⅰ、Ⅱ、Ⅲ、Ⅳ级预警均由灾害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特殊事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和级别发布。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在30分钟内逐级上报至省应急总指挥部。

   (一)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三)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四)涉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及其他引起严重社会动荡的非常事件。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对举报突发公共事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章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民防部门做好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一般性灾害、事故和伤亡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报警的同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四条Ⅳ级预警事件,启动区、县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相关分指挥机构。Ⅲ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相关分指挥机构或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相关分指挥机构。Ⅱ级预警事件,启动市级人民政府民防指挥机构或报请省政府应急总指挥机构实施指挥。Ⅰ级预警事件,报请省应急总指挥部实施指挥。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个人发生、发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征兆时,要立即将有关信息报告110指挥中心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9619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立即处警,根据突发事件的灾种、性质、威胁危害程度和范围正确分警。重大、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报告市委、市政府,同时报民防指挥部。

    各分指挥机构接警后,立即上报指挥长;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启动相应预案,开展救援工作。

    当发生重大、特大突发事件,需要市民防指挥部实施指挥时,110指挥中心要迅速将灾情转报市民防指挥中心。市民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要进一步查明情况,向市民防指挥部报告。当确实需要启动市民防指挥部工作时,应迅速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报告,按照指挥部命令展开工作。指挥部成员视情况进入基本指挥所或开设现场指挥所,召开指挥部会议和专家会议,进行科学决策,下达联合救援命令,指挥联合救援行动。

    第三十六条应急救援相关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服从民防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民防救援组织或队伍应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不得拒绝和拖延。

    因救援工作需要,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市民防指挥部和各分指挥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按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分工,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确证,评估、统计事件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核实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报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市民防指挥部负责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灾种的联合救援演习,运用各种演习形式,熟悉、检验应急预案,提高各级指挥员的组织指挥能力、指挥机关的指挥保障能力和救援队伍的协同行动能力与应急抢险能力。

    市民防指挥部所属各分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灾种应急救援演习。

    市联合救援演习1-2年组织一次。

    第四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提高防护意识,掌握防空、防灾的基本知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二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纳入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逐步实行系统化、规范化培训。

    第八章奖励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民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主要有:

   (一)忠于民防事业,在民防建设中成绩显著者;

   (二)履行民防义务有突出贡献者;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积极同破坏和侵占民防设施行为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预测、预警准确,及时发现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隐患者,信息报告及时,具有减灾实效的;

   (五)及时排除险情,防止事件扩大,成绩显著的;

   (六)在民防救援活动中表现突出者;

   (七)在民防设施使用管理、民防队伍训练、民防宣传教育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在民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二)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在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控制、应急处理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中,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承担应急任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产,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