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7〕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的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含国有农场)土地征用后,为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家庭中,土地全部被征或土地被征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建制村在籍农业人口。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失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掌握并提供相关征地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及标准制定工作;市农业部门负责掌握并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五条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要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养老保障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要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年满16周岁及以上,男45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下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须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七条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失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并确定缴费标准,实行个人专户、统筹账户和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以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村集体和个人按照基数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以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失地农民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按参保对应年份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实际发放的平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范围户籍变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民,如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时,可根据本人意愿,继续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失地后(包括失地前)参加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要退出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就业和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对有就业愿望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失地农民自主创业的,要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失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未就业并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失地农民仍保留农村户口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转为城镇户口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户口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按有关低保对象救助规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有关应急(临时)救助政策规定予以救助。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按照失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险资金总额10%的比例,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调剂资金。通过社会捐助、国有资产变现等收入的资金,也可作为补充调剂资金。调剂资金用于弥补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支付的养老保险金造成的资金缺口,以及支付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费。
第二十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资金和调剂资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划入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截留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要全部存入商业银行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失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失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失地农民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