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污染防治,全力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以督促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有效履行水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确保近岸海域水环境质量稳中趋好为目的,奖优罚劣为原则,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流域上中下游之间、水生态环境破坏者与受害者及保护者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控断面(包括辽河曙光大桥、赵圈河和绕阳河胜利塘)和各支流河(包括绕阳河除胜利塘以外的断面、太平河、螃蟹沟、清水河、一统河、小柳河、新开河、外辽河)及其二级支流和入海诸河。国控断面的具体位置,按照便于分清责任、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断面考核目标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同意后印发至各市政府。
由我市增设的河流断面,参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断面的原则,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县区、经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断面考核目标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后印发至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
第四条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我市境内各支流河及其二级支流和入海诸河断面进行监测,采取月例行监测、预警监测和应急事故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例行监测是指对我市增设的河流断面逐月进行例行性监测;预警监测是指对于可能出现水质超标的月份按照例行监测各项要求进行一次或多次监测;应急事故监测是指一旦发生水污染事故,按照例行监测各项要求进行一次或多次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每月例行监测于15日前完成采样,监测结果于30日前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警监测和应急事故监测结果于采样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所有监测数据进行最终确认。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报至相关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
第五条根据国家与省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省与市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和市与各县区(经济区)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要求,凡跨县区、经济区断面当月水质指标值超过考核目标,由上游县区、经济区对下游县区、经济区予以超标补偿,支流入河口断面和入海口断面当月指标值超过考核目标,由断面所在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对市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条河流断面水质考核指标为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去除水温、pH值、粪大肠菌群的21项指标,按照单因子评价确定断面水质类别,按当月水质类别计算补偿资金。
第七条河流水质超标补偿标准为:支流河水质超标一个类别扣缴50万元,递增超标一个类别加扣50万元。
劣Ⅴ类水质的河流断面加罚补偿资金,按当月各超标因子超标倍数乘以扣缴基数(10万元)累计计算。
补偿资金扣缴按照当月例行监测、预警监测和应急事故监测中超标最严重的一组数据进行计算。
省政府扣缴我市国控断面的污染补偿资金,依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全市主要指标安排及各县区经济区任务分解的通知》(盘政办发〔2017〕48号),由相应县区政府承担,具体为:盘山县负责辽河兴安和大辽河三岔河断面,兴隆台区负责辽河曙光大桥和绕阳河胜利塘断面,大洼区负责辽河赵圈河断面。
第八条补偿确定。河流水质断面考核每个自然年为一个考核周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规定的补偿标准,每月将超标补偿通知单下达至相关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县区、经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水质监测结果、核定的超标补偿金额、补偿对象等。污染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局年终统一扣缴。
第九条跨县区、经济区断面上游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缴纳的补偿资金作为直接补偿金,用于补偿相应断面下游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其余断面缴纳资金作为市统筹补偿金。市统筹补偿金优先用于河流水质全部达标地区及河流水质改善程度较大地区的奖励。
第十条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13号)确定的水环境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改善河流断面水质。
第十一条各排污单位要采用成熟适用的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各县区、经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县区、经济区断面水质排污单位名单,及时督促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超标排放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三条对枯水期严重缺少生态用水,跨县区、经济区断面水质恶化的河流,所在地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要采取保证河道必要生态用水、对重点排污单位限排、停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各县区、经济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