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8〕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八届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通过,现将《盘锦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48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社区、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综合执法、林园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和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力的;
(三)未建立县区(经济区)、镇(街道)、社区及村自治组织三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四)未建立以镇为单位、村为基础、村民组为单元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六)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七)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整改不到位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根据省、市级巡查、督查发现的和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和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各级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造成市政府被省政府追责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镇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进行追责;
(四)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镇(街道)党委、政府进行追责,对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予以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条所属行政区域在出现重污染天气和重大活动时期,根据省、市级巡查、督查发现的和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造成市政府被省政府追责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镇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进行追责;
(四)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镇(街道)党委、政府进行追责,对村党支部书记责令停职检查,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七条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发生秸秆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八条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形式如下:
(一)对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1.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二)对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责任追究。
1.党纪政务处分;
2.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三)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建议实施组织调整或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4.党纪政务处分。
(四)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地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进行追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追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处理的,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向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苇田秸秆焚烧防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