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文件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盘政办发〔2008〕3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08-11-14 | |
主 题 词: |
盘政办发〔2008〕3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日
盘锦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急救秩序,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应急处理水平,合理使用现有医疗急救信息与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药监、民政、综合执法、供电、消防、通信、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五条社会医疗急救事业是政府主导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将社会医疗急救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二章社会医疗急救网络
第六条盘锦市社会医疗急救网络(即120医疗急救体系)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及急救网络医院组成,以市急救指挥中心为枢纽,以急救站为主体,以急救网络医院为补充,覆盖全市城乡、功能完善、救援快捷、统一指挥的医疗急救网络体系。
第七条市急救指挥中心是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急救指挥机构,其职责是:
(一)以统一指挥调度、划区就近出诊、尊重病人意愿、合理分流转运、利用有效资源、保证急救质量为工作原则,设立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及时受理全市医疗呼救。
(二)负责管理与监督各急救站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各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医护人员急救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活动,检查、指导各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有关社会医疗急救方面的工作。
(三)建立指挥平台与急救网络,制定应急预案与相关工作制度,及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院前急救动态资料;负责与各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联系和沟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
(四)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负责与110、119、122等指挥中心协调,联合开展救援工作。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负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或个人,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急救站是社会医疗急救实施机构,使用统一名称,隶属于派出医疗机构,实行设置标准化、人员专业化、服务规范化、布局合理化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具体负责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院前救护与转送。
(二)按照规定配置院前急救车辆、医疗药械、急救医疗标志和设备,定期保养和维修,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出诊。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组建社会医疗急救队伍,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救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四)按照社会医疗急救规范要求及时实施救护,需转送接诊医院治疗的,应向伤病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征求患者及其家属意见。伤病员意识不清,其亲属不在事发现场的,由急救人员直接转送接诊医院。
第九条各拟参加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应向市急救指挥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卫生局批准备案。
第十条各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必须由市急救指挥中心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能参加急救工作。
第三章社会医疗急救管理与保障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急救管理以规范管理为切入点,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呼救电话号码、统一车辆装饰和人员着装、统一院前急救模式、统一急救队伍层次、统一急救站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120急救电话是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受理医疗救援呼救、协调指挥医疗救援、应对重大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通道,是院前医疗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第十三条市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各急救站不得拒绝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各急救网络医院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人员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六条社会、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及时提供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义务。行驶中的汽车、船只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伤病员。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学校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开展急救知识教育,提高师生和居民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和互救知识,培养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为社会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部门应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二)供电单位应保证医疗急救机构的安全供电。
(三)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免收普通公路通行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通过禁行路段。
(四)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承担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医疗急救费用。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网络的建设与维护、人员培训和车辆、设备的更新,及对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医疗急救。
第二十一条接受社会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应承担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医疗急救费用。
第二十二条市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市急救指挥中心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与急救站派车单均应保存一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急救站未执行首诊负责制或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急救车辆、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私自改动急救车通讯线路或未及时缴纳通讯费用的。
(四)未执行社会医疗急救统计报告制度的。
(五)市急救指挥中心接诊人员服务态度出现生、冷、硬、顶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社会医疗急救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急救站拒绝市急救指挥中心指挥调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就急、就近原则,不尊重病人意愿、未结合医院救治能力转运病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动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派出救护车的。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伪造信息,破坏事故现场,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