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盘政发〔2015〕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15-02-15 | |
主 题 词: |
盘政发〔2015〕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盘锦市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15年2月9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2日
盘锦市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实施意见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特许经营权
本意见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意见所称特许经营权授予方式是指政府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间内出让给经营者投资、经营、管理的行为。
二、特许经营范围
(一)国有土地(含地下水资源)、河流、水面的开发、经营和使用权;
(二)城市用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的经营权;
(三)管道燃气供应、供热、加气站的经营权;
(四)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渣)、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处理的经营权;
(五)城市道路、桥梁、休闲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冠名权、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
(六)政府专营型广告设置权;
(七)园林、公园、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权;
(八)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市内客运公交化线路、内河航运的运营权;
(九)旅游资源经营权、政府无形资产使用权;
(十)机动车辆安全、环保检测经营权;
(十一)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药店,福彩、体彩经营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三、管理体制
(一)协调决策机构
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政府特许经营综合协调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配套管理规定,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对特许经营项目提出统筹安排意见,编制特许经营出让计划,审批特许经营立项,评审方案,向市政府提出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二)执行机构
市住建、交通、水利、环保、综合执法、旅游、国土、民政、公安、农业和园林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2.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3.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标准,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4.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特许经营者计划实施情况和公共产品服务质量安全生产方面情况;
5.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6.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7.协助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核算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操作机构
市公共采购交易机构依法组织特许经营项目的公开出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商,报市政府批准后协助行业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四)监管机构
市财政、环保、物价、工商、审计、监察、国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1.核算特许经营项目工程造价和特许经营成本,向市政府提出价格调整意见;加强对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运营、过程管理;
2.对特许经营项目环境保护、经营范围方面的核准与监督;
3.对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4.对特许经营期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及资产交接的安全保障工作。
四、出让形式、期限及程序
(一)特许经营形式
1.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市政府;
2.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无偿移交市政府;
3.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1、2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3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让方式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拍卖、网络竞价,具体项目的选择方式由市政府批准决定。
(三)出让程序
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程序出让:
1.编制年度出让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本行业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建议计划,经市发改、财政部门汇总平衡后编制全市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纳入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编制和报审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编制出让方案和说明,并将出让方案正式提交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经行业主管部门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审批。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具体内容、期限和范围;
(2)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3)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选择方式;
(4)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5)投资概算、价格控制、调整或收费及其投资回报;
(6)项目选址及其他规划条件;
(7)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或者终止;
(8)特许经营者主要条款及期限、优惠政策;
(9)政府的监督职责;
(10)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11)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3.组织听证。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重大民生的事项,涉及申请人或者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同时将听证结果报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审定方案的参考条件。
4.审定和实施出让方案。市政府通过召开会议、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审定出让方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和授权,按照本办法组织出让工作。在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间,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特许经营合同草案》提请市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审阅。
5.信息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让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公共采购交易信息平台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6.申请程序。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按出让方案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7.确定特许经营权对象。公共采购交易机构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拍卖、网络竞价等方式,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并将选择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8.签订合同和备案。自公示期满30日内,对特许经营权授权对象无异议后,经市政府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权授权对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将此文本在签订后20日内送有关部门备案。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具体内容:
(1)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和标的;
(2)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3)项目公司的名称以及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及其限制条件等;
(4)出让金数额、解缴方式和解缴时限;
(5)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6)投融资期限、方式,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价机制;
(7)实施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8)特许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
(9)中止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及补偿方案;
(10)特许经营项目设备与设施的维护、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11)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12)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13)特许经营者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14)特许经营权期满后,项目移交的财产大纲及核算方法,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品质及保修要求;
(15)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16)其他约定的事项。
五、合同管理
(一)出让金的管理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特许经营权出让金。特许经营权出让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二)特许经营者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2.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3.请求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4.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5.平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三)特许经营者的义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2.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3.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5.加强对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能和用途;
6.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7.在规定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8.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的特别义务
特许经营者经营市政公用设施的,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入某一区域或者建(构)筑物的,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后方可进入。
(五)期满后的处理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
(六)合同解除
1.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特许经营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2.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七)合同终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1.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2.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3.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4.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5.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6.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7.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8.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特许经营项目。
(八)临时接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1.符合本意见“合同解除”第二种情形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2.符合本意见“合同终止”情形规定的,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3.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意见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九)提取履约担保的情形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提取履约担保,并实施临时接管。
1.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2.擅自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3.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4.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使企业不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
5.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6.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7.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8.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权利救济
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行政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1.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被征用;
2.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赔偿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六、监督管理
(一)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和管理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公众对出让的特许经营权享有知情权,对侵害公众利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三)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依法组织听证,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四)从事特许经营权出让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