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盘政发〔2011〕2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转发盘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11-12-06 | |
主 题 词: |
盘政发〔2011〕2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转发盘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盘锦市公安局、盘锦市港口与口岸局、盘锦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的意见
市政府:
近年来,随着我国出入境人员、货物的不断增多,一些传染性疫病(如甲流、艾滋病、甲肝、口蹄疫、禽流感等传染性疾病)呈上升趋势,对出入境人员的健康和进出口货物的卫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也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造成严重危害。为有效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高口岸公共卫生水平,防止传染性疫病的传入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盘锦地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出入境的中国籍人员卫生检疫管理
(一)凡申请出境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二)凡在境外居住1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1个月内到就近的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三)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检验检疫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加强入境外籍人员卫生检疫的管理
(一)外籍人员来中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有效。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不允许入境。
三、加强口岸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和卫生检疫后续管理
(一)凡停泊在盘锦口岸的船舶,必须接受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卫生监管,必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为6个月的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方可在港口停泊营运;装载于国外及疫区的压舱水,排放前必须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经卫生处理后方可排放。
(二)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关实施。
(三)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检验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其他卫生处理:
1.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2.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3.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或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对染有霍乱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五)在国境口岸,凡从事食品采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卫生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获取《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经营。
上述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体检合格,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健康证明有效期一年,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上岗。
(六)凡在盘锦地区从事为口岸提供服务的涉外酒店、宾馆、饭店必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从事涉外服务业务,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涉外服务经营,其涉外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到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凡在盘锦口岸从事仓储场地经营的单位,必须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办理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的卫生检疫、监测和管理,经检查合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货物仓储经营。
(八)卫生检疫工作产生的费用,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文件执行。
(九)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市政府下发的《批转市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盘政发〔2000〕6号)废止。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盘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盘锦市公安局
盘锦市港口与口岸局
盘锦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