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文件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废止)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08-09-12 | |
主 题 词: |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废止)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