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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20 浏览次数:160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公管办起草的《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1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宏冠大厦1701室(邮政编码:124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564272****@163.com
 

  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20日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指导。

  第六条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协作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质疑和投诉,协调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公共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数据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卫生计生、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委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章交易目录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是列入《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场外交易。

  鼓励农村集体产权流转项目等未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条下列项目应当列入《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租赁项目;

  (五)公立医院设备及药品、卫材的采购项目;

  (六)特许经营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一条《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公管办会同相关部门拟定,经公管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批准的;

  (二)有歧视行为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电子竞价、单一来源等。

  交易项目的具体交易方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登记、统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统一发布公告、统一审核文件、统一抽取专家、统一组织评审、统一收缴投标、履约保证金、统一发布中标通知书、统一签订合同、统一履约验收。

  第十五条项目具备法定采购交易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管办办理采购交易手续。交易中心在五个工作日内进入正常采购交易流程。如项目存在某种不确定性因素可适度顺延。

  第十六条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社会中介机构服务库,对中介机构实行入库动态管理。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机构的,应从社会中介机构服务库中选取确定。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在省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以及市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发布,发布交易信息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评审交易的项目,由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其评审委员会应在依法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抽取的专家名单在评审前保密。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交易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独立的评审专家抽取室与评审专家电子网络抽取终端服务站。所需专家应当在交易中心所设立的终端服务站进行抽取。

  第十九条交易实施主体要求变更采购交易方式的,应当经由公管办审核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应遵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办法应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市场配置效益最大化。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要求,及时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双方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交易执行与交易监督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公管办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上,主要负责:

  (一)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及履约行为的监督;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审专家及相关从业人员的监督;

  (三)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工作提出建议;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质疑和投诉,责令相关部门予以答复;

  (五)建立部门间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向公管委报告情况并提出政策性建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负责:

  (一)严格按照《交易目录》要求,组织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平台交易;

  (二)对本行业进场交易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审查;

  (三)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电子监管,根据需要可派员现场监督;

  (四)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机构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公管办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管办应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对中介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惩戒和曝光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管办应当邀请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和社会监督员等机构和人员进入交易中心监督。

  第二十八条交易中心应为监督人提供先进监督设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公管办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公管办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受理和投诉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公管办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妥善答复。

  第三十条公管办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公共采购交易活动。

  第六章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管办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与公管办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三十二条公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评审专家信用库,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及时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公布评价结果,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本部门采购交易各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公管办。公管办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信息后五日内,将当事人违法不良记录在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四)恶意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违规实施交易;

  (五)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项目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降低技术标准,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从事超出代理范围业务;

  (二)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损害他人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以及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倾向性意向;

  (三)接受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四)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发生上述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公管办视其情节应及时暂停交易项目执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管办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公管办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盘公管办发〔2016〕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