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盘锦林业和湿地系统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阜新市林业和草原局结合工
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是指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音像记录及视频监控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
合法、有效。
第四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
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六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当事人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及告知当事人权
利和义务;
(三)涉嫌违法现场状况;
(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过程;
(五)当事人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
名和意见时;
(六)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进行勘察时;
(七)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争议时;
(八)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
部门或者住所时;
(九)以公告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十)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 询问情况等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记录。
第七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八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由承办机构统一存储和保管并明确专人负责。按照执法部门名称、执法记录设备、 执法人员信息、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记录日期及存储日期等项目分类进行存储。
第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在 24 小时内移交至本单位管理人员,统一存储和保管。
第十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记录的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其他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为 3 年。
第十一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或借阅音像记录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的,应当经案件承办负责人同意,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复制音像记录资料的,经案件承办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音像记录资料时,应当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音像记录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音像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音像执法记录设备,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音像记录内容,造成后果的;
(四)对音像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音像记录损毁、灭失,造成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音像执法记录制度相关规定,应予追究
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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