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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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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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 39 条 第 一 款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林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 |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并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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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蓄积0.5立方米—1.5立方米,幼树株树20—75株。 |
并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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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蓄积1.5立方米—2立方米,幼树株树75株—100株。 |
并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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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幼树100株以上,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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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 39 条 第 二 款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滥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以下,幼树125株以下。 |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
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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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7.5立方米,幼树株树125—375株。 |
并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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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蓄积7.5立方米—10立方米,幼树株树375株—500株。 |
并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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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株以上,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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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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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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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 42 条 第 一 款 |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属于初犯,标的数量很少的。 |
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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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数量较少的。 |
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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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数量较大,但构不成犯罪的。 |
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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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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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 43 条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很小,且属初次违法的。 |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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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很小,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可以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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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涉及金额较小的。 |
可以并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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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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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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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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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44条 第 一 款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损害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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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损害程度不重,能够认识到错误,并能消除危害后果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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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损害程度比较严重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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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44条 第 二 款 |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损害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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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不重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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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重。 |
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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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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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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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59条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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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处以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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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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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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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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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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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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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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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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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 60 条 第 一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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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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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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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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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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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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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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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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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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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0条 第 二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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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并处以违法所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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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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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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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
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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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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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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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 61 条 第 一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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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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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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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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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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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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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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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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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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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 61 条 第 二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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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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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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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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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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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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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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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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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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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1条 第 三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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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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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
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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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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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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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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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2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数量较少的。 |
责令改正。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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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数量较多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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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数量较少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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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数量较多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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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情节较轻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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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情节较重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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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情节较轻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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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情节较重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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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情节较轻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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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情节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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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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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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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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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4条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数量较少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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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数量较多的。 |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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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 |
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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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5条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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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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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情节严重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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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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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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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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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6条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注: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情节轻微尚属初次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 |
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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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67条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 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试验 |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法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轻微损失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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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造成较重损失的。 |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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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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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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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38 条 第 一 款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 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盗伐林木蓄积0.2立方米以下,幼树10株以下。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并处3倍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盗伐林木蓄积0.2立方米—0.4立方米,幼树株树10—15株。 |
并处3—4倍罚款。 |
||||||||||
盗伐林木蓄积0.4立方米—0.5立方米,幼树株树15株—20株。 |
并处4—5倍罚款。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38 条 第 二 款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盗伐林木蓄积0.5—1.0立方米以下,幼树20—50株。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并处5—7倍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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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蓄积1.0-1.5立方米,幼树株树50—80株。 |
并处7—9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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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蓄积1.5—2.0立方米—0.5立方米,幼树株树80—100株。 |
并处9—10倍罚款。 |
||||||||||
盗伐林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幼树100株以上,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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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39 条 第 一 款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
滥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下,幼树25株。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
并处2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滥伐林木蓄积1.0-2.0立方米,幼树株树25—50株。 |
并处2—3倍的罚款。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39 条 第 二 款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滥伐林木蓄积2.0—2.5立方米,幼树50—125株以下。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
并处3倍罚的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滥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7.5立方米,幼树株树125—375株。 |
并处3—4倍的罚款。 |
||||||||||
滥伐林木蓄积7.5立方米—10立方米,幼树株树375株—500株。 |
并处4—5倍的罚款。 |
||||||||||
滥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株以上,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39 条 第 三 款 |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详见序号20—21的适用条件。 |
同序号20—21的裁量幅度。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0 条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 (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木材来源合法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木材来源不合法的。 |
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1 条 第 一 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 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轻微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3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损害较大的。 |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1 条 第 二 款 |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面接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且面接较大的。 |
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2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情节较轻且属初次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属其他情节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2倍的罚款。 |
||||||||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情节较轻且属初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属其他情节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2倍的罚款。 |
||||||||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情节较轻且属初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属其他情节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2倍的罚款。 |
||||||||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情节较轻且属初次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属其他情节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2倍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3 条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 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或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用林地面积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或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用林地面积1-3亩或其他林地2-7亩的。 |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20元的罚款。 |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或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用林地面积3-5亩或其他林地7-10亩的。 |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4 条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 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 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较少,且属初次违法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没收运费。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较少,但不属初次违法的。 |
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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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较大。 |
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5%—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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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材积量巨大,尚未构成犯罪的。 |
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2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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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较少的。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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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较多的。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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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较大的,情节严重的。 |
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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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很少的。 |
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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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较少的。 |
并处运费1—2倍的罚款。 |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 |
并处运费2—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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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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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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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且数量较小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且数量较多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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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且数量较大的。 |
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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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第 40 条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对生态环境危害程度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对生态环境危害程度较重的 |
可以并处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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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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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第 41 条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 |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虽经治理,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属于初犯,且危害程度较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虽经治理,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不属于初犯,且危害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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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虽经治理,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属于初犯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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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第 34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属于初犯,能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改正 |
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属于初犯,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不属于初犯,且不听劝阻,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情节轻微的。 |
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情节较重的。 |
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情节轻微的。 |
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情节轻微的。 |
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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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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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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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第 35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属于初犯的,且能及时改正,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的破坏较轻的. |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可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不属于初犯的,但能听取劝阻,及时改正,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的破坏不严重的。 |
可以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屡教不改,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的破坏比较严重的。 |
可以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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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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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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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第 36 条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自然保护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
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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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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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35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 48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属于初犯,但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500元以上1500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属于初犯,但造成较小损失和影响的 |
处1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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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个人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但造成较大损失和较坏影响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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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属于初犯,但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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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属于初犯,但造成较小损失和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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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经营森林、林木、林地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但造成较大损失和较坏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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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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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36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 49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属于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200元以上800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对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属于初犯,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并处800元以上1400以下罚款 |
|||||||||||||
对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并处14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
对单位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属于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
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单位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属于初犯,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
对单位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37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 50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个人,属于初犯,经过说服教育能认识到错误并立即改正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个人,属于初犯,经过反复说服教育能认识到错误并改正的 |
并处1000元以上1800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个人,态度蛮横,拒不改正的 |
并处18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单位,属于初犯,经过说服教育能认识到错误并立即改正的 |
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单位,属于初犯,经过反复说服教育能认识到错误并改正的 |
并处1.5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单位,态度蛮横,拒不改正的 |
并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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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38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 51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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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属于初犯,经过说服教育能认识到错误并立即改正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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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属于初犯,经过反复说服教育能认识到错误并改正的 |
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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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态度蛮横,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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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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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39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 52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处2000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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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防火期内,初次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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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期内,多次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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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初次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多次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0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 53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 |
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补种树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二款毁坏林木的规定补种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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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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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 23 条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少,对野生植物的破坏较轻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对野生植物的破坏较重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巨大,对野生植物的破坏非常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7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少,对野生植物的破坏较轻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较多,对野生植物的破坏较重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7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巨大,对野生植物的破坏非常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10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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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 24 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属于初犯,且出售、收购野生植物数量较少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4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属于初犯,且出售、收购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7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属于初犯,且出售、收购野生植物数量巨大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10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 26 条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属于初犯,涉及标的品种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的。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不属于初犯,涉及标的品种数量较多,危害后果较重。 |
可以并处1—3万元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惯犯,涉及标的品种数量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可以并处3—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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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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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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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第 27 条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收购野生植物数量较少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收购野生植物数量较多的。 |
可以并处2——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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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收购野生植物数量巨大的。 |
可以并处3——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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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能听取劝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对野生植物造成破坏的。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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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不听取劝阻,继续违法行为,并对野生植物造成破坏的。 |
可以并处2——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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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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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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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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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退耕还林条例 |
第 57 条 |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数量较少的.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处以冒领资金额2—3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数量较多的。 |
处以冒领资金额3—4倍的罚款。 |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数量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处以冒领资金额4—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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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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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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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退耕还林条例 |
第 60 条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数量较少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
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数量较多的。 |
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数量较大,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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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第 40 条 |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授权品种,属于初犯,且数量较少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授权品种,不属于初犯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授权品种,不属于初犯或数量较多的。 |
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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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第 42 条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属于初犯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不属于初犯,且数量较少的。 |
可以处300—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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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贯犯或数量较大的。 |
可以处700—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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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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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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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第 22 条 第 一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损失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损失轻微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可以并处100-500元罚款。 |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损失较小的。 |
可以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损失较大的 |
可以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
||||||
50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第 22 条 第 二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损失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轻微,但不属初次违法的。 |
可以并处100-500元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较小的。 |
可以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较小的。 |
可以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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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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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第 22 条 第 三 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轻微,但不属初次违法的。 |
可以并处100-500元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较小的。 |
可以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损失较大的。 |
可以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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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第 23 条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至至2000元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极少情节轻微,且尚属初次违法的。 |
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少,情节轻微,且不属初次违法的。 |
并可以处50-200元罚款。 |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较多的。 |
并可以处200-1000元罚款。 |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数量多,情节严重的。 |
并可以处1000-2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3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 28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属于初犯,损失轻微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属于初犯,损失较轻的。 |
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不属于初犯或损失较重的。 |
可以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不属于初犯且损失较重的。 |
可以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4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 28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属于初犯,损失轻微的。 |
予以警告。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属于初犯,损失较轻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不属于初犯或损失较重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不属于初犯且损失较重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5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 28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属于初犯,损失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属于初犯,损失较轻的。 |
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不属于初犯或损失较重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不属于初犯且损失较重的。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6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 28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属于初犯,损失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属于初犯,损失较轻的。 |
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30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不属于初犯或损失较重的。 |
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30——40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不属于初犯且损失较重的。 |
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40——50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7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 28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蛋,属于初犯,损失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蛋,属于初犯,损失较轻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蛋,不属于初犯或损失较重的。 |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蛋,不属于初犯且损失轻微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鸟卵,属于初犯,数量较小且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鸟卵,不属于初犯或数量较大且有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鸟卵,不属于初犯、数量较大且有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鸟卵,没有违法所得,属于初犯,数量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鸟卵。 |
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鸟卵,没有违法所得,不属于初犯或数量较大,或有省重点保护的。 |
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鸟卵,没有违法所得,不属于初犯且数量较大,或有国家重点保护种类的。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8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
第 28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属于初犯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属于初犯且情节较重,或不属于初犯且情节轻微的。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不属于初犯且情节较重的。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9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幼树20株以下,蓄积0.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幼树20—75株,蓄积0.5—1.5立方米的。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幼树75—100株,蓄积1.5—2.0立方米的。 |
并处砍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蓄积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株以上,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0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轻微毁坏的。 |
依法赔偿损失。 |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2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较小程度毁坏的。 |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较大程度毁坏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的。 |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收购活树皮,违法金额很小的。 |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2倍的罚款。 |
||||||
收购活树皮,违法金额较小的。 |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
||||||
收购活树皮,违法金额较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
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1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属于初犯,且对土壤覆盖层破坏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不属于初犯或对土壤覆盖层破坏较小的。 |
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不属于初犯或对土壤覆盖层破坏较重的。 |
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62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时间较短,数量较小的。 |
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时间较长,数量较大的。 |
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3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情节较轻且属初次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属其他情节的。 |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2倍的罚款。 |
||||||
64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六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轻微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较小的。 |
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 |
||||||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轻重的。 |
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5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
详见序号18、19、20、2的适用条件。 |
适用序号18、19、20、21的裁量幅度。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66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八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轻微的。 |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补种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2倍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较轻的。 |
补种1——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4倍的罚款。 |
||||||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程度较重的。 |
补种2——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5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7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 45 条 第 一 款 第 九 项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
详见序号28适用条件。 |
适用序号28的裁量幅度。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 |
没收运费。 |
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
|||||
68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第 31 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属于初犯,且猎获物数量较少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三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属于初犯或猎获物数量较多的。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三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属于初犯,且猎获物数量较多的。 |
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四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9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第 32 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属于初犯且数量较少的.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三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不属于初犯或数量较多的。 |
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三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
||||||
70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第 33 条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属于初犯,且破坏程度轻微的.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不属于初犯,或破坏程度较轻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不属于初犯,破坏程度较重的。 |
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1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第 34 条 第 一 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较少或属初犯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
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一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
说明:工商部门已经将执法权委托给林业主管部门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较多或不属初犯的。 |
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
||||||
72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第 36 条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属于初犯或标的数量较少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属于初犯或标的数量较多的。 |
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属于初犯,标的数量巨大的。 |
可以并处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3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 18 条 |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轻微的。 |
责令纠正。 |
并处以100-200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200-300元罚款。 |
||||||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
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
||||||
74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 19 条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情节轻微的. |
没收非法所得。 |
并处以500——700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情节较轻的。 |
并处以700——900元罚款。 |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900——1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5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 20条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情节较轻且属初次违法的。 |
予以封存、补检、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
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
可以并处500元至1500元罚款。 |
||||||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情节严重的。 |
可以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76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 21 条 |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尚未发现危险性病虫的. |
处以1000——2000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发现危险性病虫。 |
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7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 22 条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情节轻微的。 |
责令纠正。 |
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情节较重的。 |
并处以2000-3000元罚款。 |
||||||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情节严重的。 |
并处以3000-4000元罚款。 |
||||||
78 |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第 23 条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未造成损失的。 |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 |
处以3000元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造成较小损失的。 |
处以3000—4000元罚款。 |
||||||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造成较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
处以4000—5000元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33条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井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购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且有猎获物,尚属初次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
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且有猎获物,再次违法的。 |
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且有猎获物,属多次违法的。 |
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属初次违法的。 |
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属再次违法的。 |
并处以2000——6000元罚款。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属多次违法的。 |
并处以6000——10000元罚款。 |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34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浦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于初犯,有猎获物,情节轻微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属初犯,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属于初犯,有猎获物,情节较重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轻微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 |
处200—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情节较重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35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狞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尚属初次违法的.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属再次违法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属多次违法的。 |
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5倍的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尚属初次违法的。 |
不予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再次违法的。 |
处200元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属多次违法的。 |
处200—1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36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情节轻微的。 |
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费用1倍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2倍罚款。 |
|||||
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罚款。 |
|||||
破坏其他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
|||||
破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 |
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2倍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37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属初次违法,数量较少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
不予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不属初次,或数量较多的。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数量较少的。 |
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3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数量较多的。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5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数量较少的。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8倍的罚款。 |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数量较大或为濒危物种的。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38条 |
伪造、倒卖、转让狞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属于初犯,标的数量较少,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较小的.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属于初犯或标的数量较多,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不大的。 |
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不属于初犯,标的数量巨大的,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较大的。 |
处以3000—5000元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属于初犯,标的数量较少,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较小的。 |
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属于初犯,标的数量较多,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较多的。 |
处以10000元—30000元罚款。 |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属于初犯,标的数量巨大,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较多的。 |
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 39 条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数量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数量较多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数量巨大的。 |
处2000—3000元以下罚款。 |
||||||||
8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第 40 条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准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数量较少,影响较小的.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准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
可以并处2——4万元罚款。 |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准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数量巨大,影响恶劣的。 |
可以并处4—5万元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7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
第18条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右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属于初犯,且面积较小的. |
警告。 |
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不属于初犯,或面积较大的。 |
并可处200—600元罚款。 |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不属于初犯,且面积较大的。 |
并可处600—1000元罚款。 |
||||||||
88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
第19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情节轻微,标的数量较少的. |
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 |
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情节较重,标的数量较多的。 |
可以处500—1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89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
第20条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
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并可处200—600元的罚款。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并可处600—1000元的罚款。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 |
可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
可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最多不得的超过30000元。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90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第24条 |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较轻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较重的。 |
并可处以200—600元的罚款。 |
|||||||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情节严重的。 |
并可处以600—1000元罚款。 |
|||||||
91 |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
第19条 |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属于初犯的. |
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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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不属于初犯的。 |
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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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阶次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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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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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
第 8 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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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林地放牧,属于初次,且能够认识错误,并能立即改正,未对森林、林木造成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进入林地放牧,拒不改正,情节轻微,对森林、林木造成损坏不大的 |
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罚款;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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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林地放牧,拒不改正,情节较重,对森林、林木造成损坏较大的 |
按每只(头)牲畜处20元罚款;限期补种毁坏株数2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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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林地放牧,拒不改正,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对森林、林木造成损坏极大的 |
按每只(头)牲畜处30元罚款;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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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属于初犯,经过说服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立即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由执法人员和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局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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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经过反复说服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能够改正的 |
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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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经过说服教育不能认识错误,且拒不改正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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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 |
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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