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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稳岗就业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17-11-23 | |
主 题 词: |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的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四条 县(区、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由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
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劳动者、新就业或重新就业办理用工手续的劳动者等,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 按照国家统一编号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劳动者本人申领。本省户籍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具体申领程序按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提供一代身份证的,须提供本人电子版2寸免冠彩色照片);
(二)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三)各类院校毕业(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业(肄业)证明。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人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领人的身份证以及填报的申领表等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办理用工手续和参保手续;
(六)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免费更换,原证收回。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分别到享受政策审批机构和登记失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年审的具体程序,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就业转失业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常住地登记;本省农村或者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
(三)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一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失林、失海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需要到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还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六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或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满六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县(区、市)级以上均含县(区、市)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离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须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就业失业登记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