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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盘政办发〔2005〕11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8-10-08
主 题 词:

盘政办发〔2005〕11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08 浏览次数:19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盘锦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制度

    为规范信访事项处理程序,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信访事项一般不出本县区、本部门和本市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一般只进行书面复查复核的原则。

    (五)坚持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并接受监督的原则。

    二、受理范围

    (一)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职务行为范围的,对其中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经审查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予以复查或复核。

    (二)2005年5月1日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未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予复查或复核;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予以复查或复核。

    (三)下列信访事项不能进入复查或复核程序: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2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3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4超出申请复查或复核30日期限的;

    5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6无具体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

    三、层级界定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驻盘企事业单位管辖的信访事项,由本系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复查或复核。

    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界定如下:

    (一)处理机关为乡(镇)、街道的,复查机关为县、区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县、区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县、区人民政府。

    (二)处理机关为县、区所属行政机关的,复查机关为县、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

    (三)处理机关为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为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四)处理机关为市直行政机关的,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省直行政机关。

    (五)处理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机关为省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省直行政机关。

    (六)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或总公司所辖企业的信访事项,处理单位为该集团或总公司;复查机关为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七)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企业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县、区行政机关;复查机关为县、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

    (八)企业改制中的信访事项(含职工安置、国有资产流失等),处理机关为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复查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如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九)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处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为复核机关。破产企业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再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行政机关协商处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为复核机关。

    (十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责任地区协商受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再上一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为复核机关。

    四、工作程序

    (一)复查或复核申请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

    2有具体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3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4属于接收申请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5在规定申请期限30日内的。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或复核,向具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表。

    (二)复查或复核审查

    1对不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机关不予受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告知书,并告知信访人相关理由。

    2对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经批准后,复查或复核受理机关自接收复查或复核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告知书;申请事由部分不清的,应要求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补正,复查或复核期限,从补正完毕后计算。

    3复查或复核机关可向原处理或复查机关索取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材料,包括处理或复查意见及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查取证的有关证实等。

    4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申请人提出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适当。应坚持以下标准:

    (1)事实清楚。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事项的前因后果清楚,调查全面充分,证据材料确凿。

    (2)依据充分。处理或复查意见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充分。

    (3)处理恰当。处理或复查意见考虑到信访事项的特定情节或特殊情况,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4)意见落实。处理或复查意见落实或有落实的计划与期限。

    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和处理机关相同的信访调查权。

    5复核机关可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或复核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1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2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或者责令处理或复查机关重新处理或复查;被责令重新处理或复查的,处理或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复查或复核机关应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人申请或授权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如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四)向信访人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1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同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结论或终结意见审批表,经批准后,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向信访人出具。

    2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时抄送同级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重复受理、转送和交办。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效力

    1复查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若未被提起复核,其效力等同于复核意见,信访人再次申请复核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程序终结。

    2复核意见提出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

    五、授权复核

    (一)对经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的,由市信访局复核工作机构向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下达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授权书,进入信访事项复核程序。

    (二)授权复核信访事项的期限为自接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授权书之日起30日内。

    (三)授权复核的意见形成后,报市信访局复核工作机构,由其履行有关手续将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向信访人出具。

    六、复查、复核的有关工作

    (一)组织领导

    1根据《关于补充盘锦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和调整其工作组责任分工的通知》(盘委〔2005〕46号),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下设的10个工作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所分管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具体领导。

    2市信访局指定内设科室,接受和承办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该科室受市信访局和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双重领导,负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组织事务工作和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3市信访局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直行政机关提出的复核意见和市联席会议各工作组批准后经复查或复核提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组报告。

    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市信访局有关人员组成,对复查或复核事项及时研究提出意见。

    (二)操作办法

    1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由市信访局接谈,审查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对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的,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审批表,按工作分工进行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出具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告知书,进行复查或复核,开始计算30日内作出答复意见的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告知书,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并告知和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2复查或复核意见形成后,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结论或终结意见审批表,按工作分工进行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3对市人民政府授权复核的信访事项,填写《授权信访事项复核审批表》,按工作分工进行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向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下达《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授权书》。

    4授权复核的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例会研究提出意见,填写《授权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审批表》,按工作分工进行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5对复核中举行信访听证的事项,按信访听证有关规定办理。

    6市人民政府接收和直接承办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一般只进行书面复查或复核,不作信访调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启动信访调查程序。

    七、其它

    (一)本制度发布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制度界定的复查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但复核层级的确认应遵照本制度执行。

    (二)本制度中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表》、《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告知书》、《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审批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结论或终结意见审批表》、《授权书》、《授权审批表》、《授权结论意见审批表》等,由市信访局负责制定规范文本。

    (三)本制度适用于盘锦市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本制度由盘锦市信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