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令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4-03-03 |
标 题: |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此件已被盘政办发〔2019〕20号废止 | ||
发文字号: |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 发布日期: | 2014-03-28 |
主 题 词: |
(此文件废止)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此件已被盘政办发〔2019〕20号废止
此件已被盘政办发〔2019〕20号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14年3月3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长 蹇彪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须经市直业务部门、市财政局初审,报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预算待分配资金和车辆购置资金的使用经财政部门初审,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类投资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项目资金,依照《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盘锦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及超出预算的项目,必须通过专家论证和审计部门审计后形成意见,经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公共项目包括:交通、城建、基建、水利、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涉及民生的工程项目。”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和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重点专项支出;其他特殊情况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追加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并以追加预算专报形式,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重大追加预算支出不经过集体讨论,一律不得安排和拨付。”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财政非税收入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执行。”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能作用,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都要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九、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章名为:“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成立财经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监察局长、财政局长、审计局长组成。”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4月3日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14年3月3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市财政年初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 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部门预算编制要坚持零基预算原则。根据《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市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市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市财政局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编制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市本级部门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三章 专项(基金)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重大财政专项(基金)资金主要包括科技专项资金、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工业发展引导资金、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农机发展专项资金、畜牧业发展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土地出让金等。重大专项资金还包括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重大资金。
第十二条 预算待分配资金,指市长预备费。
第十三条 重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须经市直业务部门、市财政局初审,报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预算待分配资金和车辆购置资金的使用经财政部门初审,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类投资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项目资金,依照《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盘锦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及超出预算的项目,必须通过专家论证和审计部门审计后形成意见,经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公共项目包括:交通、城建、基建、水利、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涉及民生的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如需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必须经国家和省批准后方可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预算年度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部门的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和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重点专项支出;其他特殊情况等。
第十八条 追加预算严格按以下程序执行: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并以追加预算专报形式,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减少财政收入或增加财政支出的,应首先与市财政局协商,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重大追加预算支出不经过集体讨论,一律不得安排和拨付。
第五章 非税收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非税收入根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财政统筹部分,全部用于平衡预算。
第六章 严格“三公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维护费用、公务接待费(以下简称“三公经费”)的管理。严格控制“三公经费”支出总额,确保“三公经费”支出规模逐年减少。
第七章 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本部门职能作用,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都要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市政府财经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财经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监察局长、财政局长、审计局长组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