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2020年地方性法规《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已提交到我局进行审查,现向各单位征求意见。请于5月7日前反馈,望周知!
联系电话:3417081(市司法局立法科)
传真:3417555
邮箱:pjsfjlfk@163.com
盘锦市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同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研发、示范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城市总体规划、新区类规划、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工业园区类规划,以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水源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目标考核】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五条【机制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职的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节约用水管理与监督工作。水利、住建、发改、工信、农业、教育等有关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财政保障】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不少于 20%的留成水资源费、超基本水价的阶梯水费、累进加价水费和差别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节水宣传;
(二)节水技术研究;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
(四)节水奖励;
(五)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六)生产和生活用水的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和推广;
(七)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设施建设;
(八)供水管网改造;
(九)节水专利技术购买及推广应用。
第七条【表彰奖励】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下列突出贡
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研究和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有重大成果的;
(二)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其效果社会公认的;
(三)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蓄集成绩突出的;
(四)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起节水示范作用的;
(六)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效果的行为。
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节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生产节水、生活节水、生态节水、再生水和雨水的蓄集利用、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有关行业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并抄送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第九条【用水计划】 县级以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节水规划、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计划用水】 下列用水由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行计划管理:
(一) 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
(二)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年用水量在2000 立方米以上(含 2000 立方米)用水户;
(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户。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计划下达】计划用水户应当于 11 月 30 日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于 7 个工作日内报节水管理机构。节水管理机构依据地区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分配年度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检查考核。
用水户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城市公共管网供水除外),并在下一年度用水计划重新核定用水量。
第十二条【调整用水计划】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下达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申请文件包括年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质、生产经营计划等内容。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 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重新核定的用水计划自重新核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十三条【日常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第十四条【重点监控名录】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的重点监控单位并制作名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节水管理机构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禁止包费】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临时用水】 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辖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 以书面答复。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 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 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七条【节水统计】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情况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取用公用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评价。
第十九条【节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未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既有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农业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用水分配方案,加强取水、输配水设施和灌溉用水管理。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 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农业水价】农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利工程水费。
(一)超定额 5%以下的,按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标准的1.5 倍收取;
(二)超定额 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标准的 2 倍收取;
(三)超定额 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标准的 2.5 倍收取;
(四)超定额 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标准的 3 倍收取;
(五)超定额 30%以上的,按照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标准的 4 倍收取。
水利工程水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收取的超定额加价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工业节水】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冷却水利用】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特业用水】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非常规水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并组织编制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以及洗车液业、建筑业等特业用水以及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雨水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老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透地面以及雨水积蓄利用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第二十七条【水权交易】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计划用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八条【合同节水】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计划用水户签订节约用水合同开展有偿服务。节水服务机构为计划用水户提供用水情况的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可以以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利润。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印;
(四) 责任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年取水量在 1 万吨以上 10 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年取水量在 10 万吨以上 50 万吨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年取水量在 50 万吨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或超定额(超计划) 累进加价水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严重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农村自来水实行包费制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每包费一户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农业生产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存在其他浪费水现象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使用节水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直接排放的;
(五)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而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户,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验收、验收不合格的,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