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pjsrmzf-2019-000541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文件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9-04-26 |
标 题: | (此文件废止)盘政办发〔2019〕2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盘政办发〔2019〕21号 | 发布日期: | 2019-05-10 |
主 题 词: |
(此文件废止)盘政办发〔2019〕2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创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八届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通过,现将《盘锦市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继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改革,创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方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
公共资源配置权是最大的公权力,公共资源交易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也是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工具。因此,必须高站位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画好人民利益的“同心圆”。
(一)各级领导要牢记公共资源姓“公”,要以市场化眼光“公平、公开、公正”审视公共资源配置,行使好手中的公共权力。
(二)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干部要时刻以人民利益为中心,务必为政府当家理财“看好门”,为市场经济“守好夜”,为源头治腐“站好岗”。
二、坚持问题导向,创新交易监管体制
新一轮机构改革形成了公共资源初始形态管理的格局,而交易监管体制尚处在真空地带,难以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的历史性问题,难以阻滞公共资源交易“流失”。
(三)政府设置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整合分散在各行政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执法职能,解决管理碎片化、同体监督、监管缺位、责任推脱等问题。在未成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之前,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四)创新信用监管,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建立“红、黑”奖惩制度,探索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两场联动”机制,营造“一地失信、处处受限”的市场环境。
(五)依托“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建立“五位一体”的联防、联控立体监督体系。
三、坚持应进必进,实现交易全领域、全链条覆盖
公共资源具有公共属性,其配置必须进入统一平台,实现平台之外无交易。
(六)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盘锦市委办公室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创新政府配置公共资源方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盘委办改发〔2018〕21号)要求,全面清查资源底数,建立资源申报、登记、调整、交易报告制度。
(七)公共资源配置要循序渐进进入统一交易平台、分类推进。统一平台是公共资源配置的“赛场”和“晒场”。对于适宜由市场化配置的自然类、经济类资源,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作用;对于不完全适宜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要引入竞争机制,发挥政府配置资源的引导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作用有效结合;对于确需行政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也要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更有效率、更加公平和更加均等化。
四、坚持统一规范,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
我国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是由行政分配向市场配置的渐进过程。要勇于改革与创新,从以下五个方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
(八)监管法治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法规,形成切合我市实际的、配套管用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规则体系。
(九)流程规范化。坚持管理与执行相分离的运行原则,丰富和完善“四段式”管理、“五位一体”监督、“十统一”运行模式。
(十)执行标准化。坚持市、县(区)市场一体化,形成场地标准、文本标准、技术规范统一的标准化模板。
(十一)项目精细化。以“重强抓”专项行动为指导,落实采购交易项目管家机制,抓好项目“精、细、严”,兼顾效率和公平,重点考核项目绩效。
(十二)队伍职业化。把培养和造就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共采购交易队伍当作一项长期工程。委托大连理工大学进行专业培训,坚持走出去、请进来,开展业务大练兵,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理论、专业素养、职业精神。
五、坚持公开透明、服务高效,打造阳光交易平台
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营造更加公平、公开、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十三)依托“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加快推进“一网、三平台、五库、三超市”建设。
1.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一张网”全覆盖,实现采购e网通全程业务办理。
2.搭建“服务、监管、交易”三个平台。服务平台要实现“纵横”贯通、数据共享;监管平台要在2020年6月底前完成行业管理部门直通车,特别是要与行业审批机构联通;交易平台要实现“不见面”“零跑腿”,交易全程网上办理,开通远程评审等业务。
3.以基础数据为中心建立“五库”,即市场主体信息库、地方主要产品价格信息库、采购(招标)人数据库、中介服务机构数据库、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库。
4.开通“三超市”,即政府购买服务中介超市、采购交易贷金融超市、办公用品超市。
(十四)营造一流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
1.坚持“三降”,即交易环节要降低准入门槛,宽进严出;降低投标、履约保证金缴存比例;降低中介服务交易制度成本,取消电子标书费用。
2.开展“四个便利”,即对紧急采购、重大民生项目、市政府特殊项目特事特办,“容缺后补”;中介服务项目马上办;咨询、受理项目随时办;质疑投诉项目限时办。
3.健全“三个救济机制”,即对重大项目,市采购交易中心要依法依规进行复核;对问题项目,要即时报告、暂停;对线索问题,要采取督查督办、案件移交的方式,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合理诉求。
附件:1.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盘锦市政府购买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
3.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4.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领域助力民营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5.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项目专家评审劳务报酬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维护统一开放和健康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让(转让)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要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要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共享和应用工作,按要求实现与上级、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平台枢纽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更新、应用的枢纽。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要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公共信用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税务管理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等互联互通,动态交互更新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信息分类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惩戒信息、奖励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行政决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惩戒信息
惩戒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认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等失信信息。
第九条 奖励信息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十条 承诺信息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要主动向公共采购交易中心提供规范格式的信用承诺书,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共享平台、“信用盘锦”网站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承诺信息主要包括:
(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二)守法诚信、公平竞争;
(三)严格履行合同;
(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信息填报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要在首次注册交易时按要求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已注册的,要及时补充填报。
第十二条 部门记录
受理登记注册单位要对填报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发布各类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库。
第十四条 信息归集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及时准确汇集各类信用信息,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失信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承诺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期限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公开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七条 共享责任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和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安全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
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用激励和惩戒
第十九条 惩戒措施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的,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监督项目发起方及有关机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采购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任一成员有惩戒信息的,要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要查询其信用信息,依法限制失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
(三)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相应惩戒信息的,要及时清退或作出处理;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要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失信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激励措施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可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在评标办法中进行信用加分;
(三)鼓励项目发起方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四)对评审专家年度考核予以加分,到期优先续聘。
第二十一条 措施时限
惩戒措施自失信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法依规撤销时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联合奖惩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市场监管、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荣誉资质评定、关税配额申请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进行指导及检查督促,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考核机制,保障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得到及时、准确的公开共享。
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定期做好信息情况分析,对异常情况作出信用预警。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反映,或直接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要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权益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异议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共采购交易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要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及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提供主体要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虚假信息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评价应用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维护单位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部门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考核细则
2.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1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考核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鼓励守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管理,是指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进行量化记分管理和应用。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记分管理信息作为对失信主体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是指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管理要遵循客观公正、分级管理、谁处罚(处理)谁记分谁负责的原则。量化管理要根据行政处罚(处理)文书中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记分标准》(以下简称《量化记分标准》,详见附件2)对应进行量化记分。《量化记分标准》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处理)的依据。
第四条 《量化记分标准》根据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记1分、“较重违法违规行为”记4分、“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8分、“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12分四个量化记分等级。
第五条 量化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个周期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最多记至12分,期满清零。
第六条 当事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4分的,由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示诫勉。
当事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8分的,暂停交易当事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3个月;一次记8分的,暂停交易当事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6个月。
当事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性或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暂停交易当事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12个月,并将该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列入“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黑名单”信息公告期和量化记分周期为从列入“黑名单”之日起12个月。
第七条 处于公告期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信息及其量化记分和“黑名单”信息,将在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平台上公告。
附件2
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录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
量化分值 |
一、招标人、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
||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
||
1 |
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
1 |
2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1 |
3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使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示范文本来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
1 |
4 |
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然而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
1 |
5 |
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最低限价 |
1 |
6 |
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或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
1 |
7 |
不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
1 |
8 |
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1 |
9 |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
1 |
10 |
不在法定时限内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 |
1 |
11 |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
1 |
12 |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案件查办 |
1 |
13 |
不按规定提前抽取评标专家,或将投标人名单及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
1 |
14 |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
1 |
15 |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1 |
16 |
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公示评标结果 |
1 |
17 |
当终止招标时,不及时发布公告,或未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 |
1 |
18 |
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相关文件,未尽到依法妥善保存责任 |
1 |
19 |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委托的违规事项 |
1 |
20 |
其他依法应列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
1 |
(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
4 |
2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4 |
3 |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
4 |
4 |
接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如: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等)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投标 |
4 |
5 |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4 |
6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
4 |
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 |
4 |
8 |
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
4 |
9 |
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供应商 |
4 |
1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 |
4 |
11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
4 |
12 |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额度 |
4 |
13 |
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答复、不理睬,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后续活动 |
4 |
14 |
接受了依法应当拒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 |
4 |
15 |
招标人评委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
4 |
16 |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4 |
17 |
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
4 |
18 |
非因法定的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
4 |
19 |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4 |
20 |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4 |
21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
4 |
22 |
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定标,且没有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
4 |
23 |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
4 |
24 |
不配合投诉调查处理或案件查办 |
4 |
25 |
其他依法应列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
4 |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
8 |
2 |
不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
8 |
3 |
为适用“可以不招标”法定条款的规定而弄虚作假 |
8 |
4 |
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
8 |
5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将应当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
8 |
6 |
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不依法进行招标 |
8 |
7 |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或投标人少于3个时,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招标 |
8 |
8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8 |
9 |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8 |
10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8 |
11 |
拒绝签订合同 |
8 |
12 |
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
8 |
13 |
擅自中止、终止招标 |
8 |
14 |
招标代理机构配合、帮助招标人实施本标准中序号1至13所列举违法违规行为 |
8 |
15 |
招标代理机构采取行贿、提供回扣、分成或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
8 |
16 |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8 |
17 |
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擅自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 |
8 |
18 |
在相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作伪证 |
8 |
19 |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
8 |
20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
8 |
21 |
其他依法应列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8 |
(四)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12 |
2 |
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12 |
3 |
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
12 |
4 |
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12 |
5 |
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12 |
6 |
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12 |
7 |
已选定中标人、或已签合同、甚至合同已开始实施或工程已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标过程及手续 |
12 |
8 |
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其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意向 |
12 |
9 |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12 |
10 |
在公告期内再次被行政处罚(处理) |
12 |
11 |
触犯刑法受到司法部门处罚 |
12 |
12 |
其他依法应列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12 |
二、投标人及其相关人员 |
||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
||
1 |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
1 |
2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
1 |
3 |
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后不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
1 |
4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虽是由本单位账户转出、提取,但不是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
1 |
5 |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应作出必要澄清、说明,投标人不按规定进行澄清、说明 |
1 |
6 |
中标后不及时、足额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1 |
7 |
其他依法应列为投标人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
1 |
(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出现调整不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
4 |
2 |
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
4 |
3 |
在开标前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
4 |
4 |
在开标现场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开标工作 |
4 |
5 |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未对资格预审文件内容提出异议,资格预审结果出来后又对资格预审文件内容进行质疑投诉;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未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异议,评标结果出来后又对招标文件内容、甚至资格预审文件内容进行质疑投诉 |
4 |
6 |
对开标的程序或内容未在开标现场提出过异议,却在中标人确定后对开标的程序或内容进行质疑投诉;对评标结果未在公示期内提出过异议,却在中标人确定后对评标结果进行质疑投诉 |
4 |
7 |
投标人无效质疑投诉6个月之内累计超过2次(含)、一年之内累计超过3次(含) |
4 |
8 |
不配合质疑投诉调查处理或案件查办 |
4 |
9 |
其他依法应列为投标人的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
4 |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
8 |
2 |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 |
8 |
3 |
提供虚假的业绩 |
8 |
4 |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 |
8 |
5 |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
8 |
6 |
存在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8 |
7 |
配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虚假招标 |
8 |
8 |
以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
8 |
9 |
用威胁、恐吓或其他非法手段阻止他人投标 |
8 |
10 |
扰乱或破坏开标秩序,阻止开标或使开标不能正常进行 |
8 |
11 |
威胁、恐吓评标专家,恶意干扰或破坏评标工作 |
8 |
12 |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
8 |
13 |
对已查明的事实不接受,反复投诉、多处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
8 |
14 |
在相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作伪证 |
8 |
15 |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项目 |
8 |
16 |
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 |
8 |
17 |
中标后向招标人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
8 |
18 |
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
8 |
19 |
中标后在施工现场不履行投标承诺和合同内容 |
8 |
20 |
其他依法应列为投标人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8 |
(四)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通过出借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资格预审或投标 |
12 |
2 |
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参加资格预审或投标 |
12 |
3 |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12 |
4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12 |
5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
12 |
6 |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12 |
7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12 |
8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
12 |
9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12 |
10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12 |
11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12 |
12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12 |
13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转出 |
12 |
14 |
围标串标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包括企业、个人) |
12 |
15 |
在公告期内再次被行政处罚(处理) |
12 |
16 |
受到相关部门限制从业资格、限制投标的行政处罚 |
12 |
17 |
触犯刑法受到司法部门处罚 |
12 |
18 |
其他依法应列为投标人的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12 |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 |
||
(一)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
||
1 |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1 |
2 |
擅离职守 |
1 |
3 |
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1 |
4 |
不能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泄露评标有关信息 |
1 |
5 |
非因不可克服的原因在评标时迟到半小时以上 |
1 |
6 |
其他依法应列为评标专家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
1 |
(二)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承诺来评标但没有来且未通知公共采购交易中心或通知较晚影响评标正常进行 |
4 |
2 |
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并造成违法违规后果 |
4 |
3 |
擅离职守造成违法违规后果 |
4 |
4 |
暗示或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 |
4 |
5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 |
4 |
6 |
拒绝在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上签字,且不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 |
4 |
7 |
评标不认真或严重失误,造成有效投诉 |
4 |
8 |
向特定投标人透露或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造成异议或投诉 |
4 |
9 |
不配合投诉调查处理或案件查办 |
4 |
10 |
在评标现场对专家费的数额不满而干扰评标工作或罢评 |
4 |
11 |
不服从现场依法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
4 |
12 |
其他依法应列为评标专家的较重违法违规行为 |
4 |
(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8 |
2 |
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私下接触投标人,且人为抬高或压低投标人评分 |
8 |
3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8 |
4 |
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8 |
5 |
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为其谋取利益 |
8 |
6 |
有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
8 |
7 |
在相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作伪证 |
8 |
8 |
其他依法应列为评标专家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8 |
(四)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
1 |
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12 |
2 |
在公告期内再次被行政处罚(处理) |
12 |
3 |
受到相关部门限制、取消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
12 |
4 |
触犯刑法受到司法部门处罚 |
12 |
5 |
其他依法应列为评标专家的特别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
12 |
附件2
盘锦市政府购买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政府购买服务超市(以下简称“服务超市”)运行、服务和监管,加快形成全市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介服务改革和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盘锦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超市,是指全市各类政府购买服务的信息化交易平台和信用管理平台,为购买主体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中介服务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管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购买主体,是指全市辖区内购买有关中介服务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其他权力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有偿中介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
第三条 购买主体通过服务超市向中介服务机构购买作为行政管理必要条件的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因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中介服务紧急采购、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事故紧急调查处理所实施的中介服务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介服务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服务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项目和社会性资金项目。
财政性资金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由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凡是财政性资金项目,购买主体必须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或在服务超市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性资金项目是指使用社会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项目,购买主体按照自愿原则在服务超市选取中介服务机构。鼓励社会性资金购买主体通过服务超市自主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服务超市按照“一个平台、全市共用,一处失信、全市受限”的原则进行运营、服务和监管。
第六条 服务超市遵循“开放、有序、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国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常态开放。入驻服务超市的中介服务机构可在全市范围内依法开展从业活动,自主参与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中介服务执业限制,不得阻挠和限制中介服务机构入驻服务超市,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中介服务机构参与交易活动,不得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差别对待和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中介服务机构选取活动。
第七条 服务超市实行标准化、扁平化、集约化建设和管理,不断优化业务办理流程,加强数据共享,建立统一的标准体系,不断提升中介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交易平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拟定全市服务超市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全市服务超市发展规划,推进服务超市标准化、扁平化、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技术力量为服务超市的建设、运维和信息安全等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撑;
(四)研究、协调解决全市服务超市重大问题;
(五)监督管理全市服务超市及其运营机构和有关当事人行为;
(六)按职责分工受理和处理有关投诉,并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有关投诉;
(七)制定中介服务信用管理办法,负责对入库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日常监督和年度考核,并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平台公布。
第九条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承担服务超市日常运营及服务工作;
(二)建设和维护全市服务超市统一中介服务目录库、统一项目收费标准库、统一中介服务机构库、统一服务超市信用信息库等数据库;
(三)制定全市服务超市有关运营配套制度,指导全市服务超市运营机构业务操作和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优化业务流程;
(四)组织实施全市服务超市有关服务评价工作,按职责分工受理和处理有关投诉;
(五)组织开展全市服务超市运营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梳理、编制、公布和不断完善本部门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按照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明确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类型、设立依据及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要求等要素,对本部门中介服务事项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对已入驻服务超市的中介服务机构加强资质(资格)管理,发现不符合入驻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要及时通知服务超市管理机构按规定将其从服务超市予以清退。对取消资质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对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行业信用管理;
(四)依法依规处理有关中介服务投诉,查处入驻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反馈服务超市管理机构和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综合信用管理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服务超市信用管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核查服务,对服务超市产生的信用信息及信用奖惩成效进行归集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依法依规确定收费标准,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维护中介收费秩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凭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和中选通知书支付中介服务费,或拨付所需经费由购买主体自行支付。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相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服务超市购买中介服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对涉及服务超市和中介服务的相关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章 入驻流程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入驻服务超市,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上传有关材料原件扫描件、签订承诺书,对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诚信服务作出守信承诺,同意遵守服务超市的监督管理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未遵守入驻承诺的,如涉嫌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如造成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入驻服务超市的中介服务机构要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律主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申请填报的信息包括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性质、住所、资质(资格)证书及其等级和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业务授权人、从业人员及其执业(职业)资格信息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交入驻申请后,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在2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内容和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查,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等系统对接,获取有关信用信息。
如需补正材料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一次性告知中介服务机构补正要求,核查时间自材料补正后重新计算。
如核查不通过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将不通过的结果和理由,以系统通知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由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负责核查。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信息经核查后,要在“信用盘锦网”和服务超市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中介服务机构自动入驻服务超市,并同步向社会公布有关入驻和信用信息。
公示有异议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暂停其入驻程序,及时对其开展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入驻申请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开,必要时可提请公共采购交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和执业(职业)人员注册等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申请变更服务超市系统有关信息,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数据库要互认共享,建立相关机构资质(资格)和执业(职业)人员信息自动推送、比对机制。
第二十一条 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业务授权人、执业(职业)人员等基本信息、联系电话、注册(就职)单位等信息要实名认证,严禁使用虚假信息、从业人员挂靠、资质(资格)借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由公共采购交易中心统一分配购买主体账户,并按要求填报有关信息。
其他购买主体以注册方式入驻服务超市,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上传有关材料原件扫描件,对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遵守服务超市的监督管理规定。
购买主体所填报信息要包括购买主体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业务授权人等内容。已入驻的购买主体可在服务超市自主更新单位信息,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四章 选取流程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取中介服务机构。
项目预算在招标限额以上的采取政府采购方式产生,限额以下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随机抽取。采用电脑随机摇号方式从报名参与项目的中介服务机构中抽取中选方;
(二)竞价选取。购买主体按照不高于服务库中标明相关收费标准的原则,确定中介服务初始价格和最低限价。在符合条件且报名参与竞争的中介服务机构中,通过网上竞价的方式,由服务超市按最低中选原则自动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如果竞价达到最低限价的中介服务机构达到2家以上的,规定时限过后,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1家作为中选中介服务机构;
(三)择优选取。购买主体明确有关选取标准后,通过有效的评价机制,在服务超市选取服务优、评分高、信誉好的中介服务机构;
(四)直接选取。购买主体填报有关项目信息和向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出邀请后,可以直接在报名的中介服务机构中选取;
(五)其他公开选取方式。
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及时制定中介服务机构选取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不同选取方式的适用条件、具体操作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通过服务超市填报和提交有关采购项目信息。采购项目信息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时限、预算金额、资金来源;
(二)标的基本情况;
(三)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和法定的执业(职业)人员要求;
(四)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的方式;
(五)报名截止时间、公开选取时间;
(六)回避情形;
(七)项目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在2个工作日内对购买主体提交的项目信息进行核查。
不需补正项目信息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立即在服务超市发布采购公告。
如需补正项目信息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一次性告知购买主体补正要求,核查时间自材料补正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除使用直接选取方式外,公共采购交易中心核查发现财政性资金项目信息对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差别待遇或歧视行为的,要及时提醒购买主体改正: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人员、业绩等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二)需求中的技术、人员、业绩、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作为选取条件的;
(四)指定特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要在报名截止时间前通过服务超市报名,并确定自身满足全部报名条件且不存在回避情形。公开选取活动不接受现场报名。
采用竞价选取的,采购公告从发布至报名截止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同一项目不同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
(二)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和购买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有配偶、直系血亲(含拟制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连续2次发布公告仍无中介服务机构报名的,可自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服务超市要充分利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手机应用程序(移动APP)等技术,逐步实现公开选取环节“零跑路”。
购买主体、中介服务机构提出需到现场见证的,要在规定时间到达选取地点,过期未到的不予等候。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对有关现场见证活动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一条 结果产生后,购买主体要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公共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确认结果发布中选公告并予以公示2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向购买主体和中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加盖电子印章的中选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和中选中介服务机构要在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中介服务机构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在服务超市备案并公示。依法应当保密的合同除外。社会性资金项目合同在服务超市的备案和公示,由购买主体和中介服务机构自行商定。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合同范本在公共采购交易中心下载,除包含法定合同文本要求内容外,还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履行合同的人员数量、执业资格要求;
(二)服务质量要求;
(三)服务时限要求以及不计服务时限的情况;
(四)服务费用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与中选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合同之前,要对中选的中介服务机构是否满足有关报名条件进行实质性核对。如果购买主体发现中选中介服务机构未满足公告全部报名条件或者存在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要及时通报和取消其中选资格,并将结果告知公共采购交易中心。
第三十五条 中选中介服务机构要按合同约定范围、时限向购买主体提供服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相关服务成果要在服务超市备案。社会性资金项目服务成果备案,由购买主体和中介服务机构自行商定。
第三十六条 因断电、通信中断、网络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公开选取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及时告知购买主体和中介服务机构,并重新组织公开选取活动。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服务超市购买主体要在中介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后,在服务超市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满意度评价实行“一事一评”,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不断提升和优化综合信用评价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创新评价方式,逐步建立多维度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
第三十八条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服务超市信用信息库,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等系统对接共享,逐步实现全市中介服务信用联评、信息联享、守信联奖、失信联惩。
第三十九条 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建立健全服务超市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相关电子、纸质文档和录音录像资料等全过程信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管理,维护服务超市健康有序运行。
对于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考核事项参照《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入驻过程及结果的投诉,要在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业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
中介服务机构对采购公告、选取过程及结果的投诉,或者对其他参与选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投诉,要在中选公告公示期满前提出。
购买主体、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等事项的投诉,要在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业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向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也可以通过服务超市系统提交投诉书并上传有关资料。投诉书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所认为违反的有关法律法规条款或本办法的条款;
(四)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必须以合法途径取得;
(五)提起投诉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相关中介服务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或相关人;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相关部门作出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如对入驻过程及结果、采购公告、选取过程及结果、合同签订情况、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合同履行情况、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时效等事项的投诉,由该服务超市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要在作出受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投诉处理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事项涉及违反有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如对采购公告具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的,或中介服务机构所承接业务违反有关服务事项要求的,或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的,或伪造、篡改证照等事项的投诉,由该服务项目交易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投诉处理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投诉处理机构或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受理投诉机构或部门要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如果投诉已经查证属实且已作出决定,投诉人不能申请撤回。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受理投诉机构或部门要予以驳回并终结投诉。
第四十七条 除法定需保密的事项外,有关投诉处理的决定,要在2个工作日内在服务超市公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或变相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中介服务执业限制的;
(二)刻意刁难有关中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否定中介服务机构所提交服务成果的;
(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向购买主体或中介服务机构吃、拿、卡、要,或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的;
(四)其他需追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和限制中介服务机构入驻服务超市的;
(二)公开选取前擅自泄露项目报名中介服务机构名单的;
(三)擅自泄露购买主体要求暂不公开中选结果的;
(四)擅自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干预服务超市中选结果的;
(五)未核实情况导致中介服务机构被错误信用处罚的;
(六)恶意引导中选服务机构主动放弃中选项目的;
(七)擅自干预中选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从业规范独立开展服务,影响中介服务结果的;
(八)违法干预中介服务机构选取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财政性资金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中介服务机构参与交易活动,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待遇的;
(二)未按本办法组织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自行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公开选取结果不予确认,或未按时确认公开选取结果的;
(四)恶意刁难中选中介服务机构,不配合中选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的;
(五)无故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索贿等非法手段,损害中介服务机构利益的;
(七)无故拖欠服务费用的;
(八)其他需追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内”“后”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及其职责分工由盘锦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采购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对有关内容作出细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依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盘政办发〔2017〕120号),制定本规定。
一、进入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市场的程序及要件
(一)项目立项批复(备案)或市、县(区)政府会议纪要;
(二)上级拨款或补贴项目需有上级批文;
(三)新建项目需有用地批复及项目规划意见书;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招标委托代理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的委托合同(设计单位应为项目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概算报告);
(五)其他资料等。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产生及费用标准
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审图、造价、监理、施工招标代理等全链条的社会服务机构应由市场竞争产生:
(一)限额以上的项目应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
(二)限额以下的项目以及紧急项目,可从“盘锦市政府购买服务超市”遴选。
(三)社会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产生的,以采购结果为准;从政府购买服务超市中遴选确定的,在超市注明的上限以下磋商。
(四)供需双方需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并依照《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接受监督考核。
三、工程招标投标分包和标段设计
(一)施工预算400万元及以上的实行招标方式,400万元以下的采取政府采购方式。
(二)国有集团所属零星的、年度维护规模不足400万元的,可由国有集团公司组织自行采购,工程决算由第三方审核。
(三)项目中所需的非必须现场制作的材料与设备,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采购。
(四)标段设计要有利于竞争,并保证施工组织设计的合理性。
四、工程拦标价
(一)政府投资(政府控股)4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财政、审计部门的投资审核机构确定工程拦标价。
(二)暂列金严格控制在5%以内。暂列金的使用需要采购的,由招标人依法依规执行。
五、评审
(一)招标人代表可作为评审委员会组成成员,但不具备评审专家条件的,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与评标。
(二)一般性、工艺不复杂、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可尝试合理最低报价法。
(三)可以采用修正法修正有效报价。
(四)采购交易中心要对已评项目复核,发现异常现象可现场叫停。如果专家评分超过平均水平15%以上,则该专家评审结果应被视为无效,该专家列入不良记录中。
六、治理围标串标
(一)以下20项行为视为围标串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或相互借用资质;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
7.投标人投标IP地址一致,或在同一MAC地址、CPU序列号等特定区域发出;
8.投标文件装订形式、封面等相同或相似;
9.不同投标人在开标前乘坐同一辆车到达开标现场,或住店发票为同一人结算;
10.故意废标、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未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11.故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无效投标条款制作无效投标文件参与投标;
12.一年内有3次以上参加报名并购买招标文件后,不递交投标文件、不参加开标;
13.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多家投标人在几乎同一时间发出撤回;
14.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或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15.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16.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7.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项目经理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18.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项目经理等电话号码相同或互相串用;
1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侧切面痕迹相同;
20.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二)提高围标串标制造成本。
1.在相关法律法规范围内适度调整投标与履约保证金支付形式与缴存比例;
2.除金融机构提供的保函外,暂时选择国有保险公司承接投标保函业务;
3.同一投标人参加同一项目的不同标段,不可兼投。
(三)部门协同作战,共同加大围标串标惩治力度。
1.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审计、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控机制,选择重大项目进行现场跟踪、侦缉等措施,查办大案要案。
2.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联合惩戒制度,营造“一地失信,处处受限”的市场环境和失信重处的营商环境。
七、工程决算审核
(一)招标人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超出工程合同预算10%以上的,需由招标人报经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同意。
(二)由财政、审计部门投资审核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工程量的变化对工程决算予以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
(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要组织评估小组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评估,可选择第三方机构对工程决算再审核。其结果记入信用评价体系。
附件4
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领域助力民营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结合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实际,现就帮助我市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型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开拓市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作出如下规定:
一、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综合施策,充分发挥公共资源交易作为政府实施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工具的作用
(一)划定中小微企业市场采购份额。预留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二)将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类、部分货物类、小额工程面向中小微企业开放。鼓励中小微企业与国有、民营大中型企业联合投标。支持科技先导型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拓展中小微企业市场竞争领域及项目领域。
(三)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型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在采购交易中报价方面予以6%扣除。如联合投标,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其中预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以上的,可予以联合体2%的价格扣除;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予以联合体6%的价格扣除。
(四)市属“转型升规”企业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对地方经济作出贡献的,如创造税收、吸纳本地就业人口的,生产地域名优产品的,在评分上可适当予以5分的优势。
二、以“放管服”为主线,全力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型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
(五)降低市场准入条件,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资质后审方式替代资格预审环节。
(六)降低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的额度。根据项目性质与企业信用程度,适度降低履约保证金缴存比例,探索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形式,扩大担保函及信用保证金的使用范围。
(七)降低交易制度成本。统一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评审费用标准,规范中介代理机构服务费用标准,取消标书费用。
(八)开通网上“金融超市”,继续与盘锦银行、盛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合作,“采购交易贷”银企对接;开通网上“政府购买服务超市”;开通网上“货物商城”,为采购当事人提供低成本服务。
(九)依托“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为交易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设立“五库”,即市场主体信息库、地方主要产品价格信息库、采购(招标)人数据库、中介服务机构数据库、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库。
附件5
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项目专家评审劳务报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发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从专家库抽取和库外邀请的专家,在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按本规定获得相应专家劳务费用。
第三条 评审劳务报酬发放主体。评审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承担”原则,其中由公共采购交易中心负责采购的项目,其专家评审劳务费由交易中心支付;由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交易项目的专家评审劳务费,由招标代理机构支付。
第四条 不得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采购人代表、监管部门代表、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劳务费用。
第五条 评审劳务报酬的结算:
(一)评审劳务报酬依照“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按照《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详见附件)发放。
(二)评审费计算时间以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签到时间为计算起点,以评审报告完成并签字为计算终点,期间的用餐、休息时间不予计入。补抽的评审专家以实际到达评审现场时间为计算起点。评审期间经行政监管部门同意因故退出的,以实际离开时间为计算终点。采购交易中心要做好评审专家签到工作,保存签到记录。
(三)评审劳务报酬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使用单位要于评审活动结束后,将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至评审专家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确需用现金支付的,要执行现金使用管理规定。
(四)专家劳务费包括评审费、差旅费及其他与评审有关的补助。其中担任评审组组长的另增加100元劳务费;评标未完成时工作餐费用予以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的补助。
(五)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参照《盘锦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使用单位凭有效票据报销住宿费及交通费,或者按照此标准由双方协商包干支付费用。
(六)因评审专家自身原因,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导致项目复核或者重新评审的,不予支付复核或重新评审的劳务费用。
(七)评审专家不得故意拖延评审时间以获取更多劳务费用,严禁索要超额劳务费用。
第六条 其他相关事项。
(一)评审专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评审现场的,迟到30分钟以内的,扣减评审劳务费100元;迟到30分钟以上的,取消迟到专家此项目的评审资格,不予支付评审劳务费用和误工补偿。以上情况均纳入专家诚信考核。
(二)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费用、报销差旅费,并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已经获得的,须全额退回。
(三)在评标过程中,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无法继续评标的专家,要向监管部门及市采购交易中心申请后方可离开。只能结算实际工作时间的评审费用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
第七条 采购人聘请专家参与进口产品、单一来源、采购需求等论证以及履约验收等工作,劳务报酬计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附件
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类别 |
适用范围 |
标准(税后) |
备注 |
|
一、同城评审 |
||||
评审费 |
同城 |
正常评审项目及进入评审环节后终止的 |
评审时间不超过3小时(含)的,300元/人,超过3个小时的,不足0.5小时的按0.5小时计算,增加50元/人;超过0.5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每1小时增加100元/人,每天最高不超过800/人。 |
鉴于盘锦市公共采购交易中心在辽东湾新区办公的特殊地理位置,另付给在此评标的专家交通补助100元。 |
误工补贴 |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回避制度或尚未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
100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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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 |
本地评审不报销住宿费(因项目连续多日封闭评审而产生的住宿费除外)和交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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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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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费 |
本省异地评审 |
正常评审项目及进入评审环节后终止的 |
500元/人、半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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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外省专家 |
副高级1000元/人、半天;正高级1500元/人、半天;院士、全国著名专家2000元/人、半天。 |
|||
误工补贴 |
本省异地评审 |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回避制度或尚未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
300元/人。 |
|
聘请外省专家 |
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回避制度或尚未对采购项目进行评审的 |
500元/人。 |
||
差旅费 |
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 |
参照《盘锦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的相应标准,由使用单位凭有效票据报销住宿费及交通费,或者按照此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