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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此文件废止)盘政办发〔2017〕5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居民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7-04-28
主 题 词:

(此文件废止)盘政办发〔2017〕5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居民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28 浏览次数:528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七届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同意,现将《盘锦市农村居民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盘锦市农村居民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根据《关于推进农村居民清洁取暖推广使用壁挂炉实施方案》要求,市、县区(经济区)财政安排专项补贴资金,支持全市农村居民使用燃气壁挂炉进行清洁取暖。为规范专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贴内容和方式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补贴资金包括安装壁挂炉补贴资金和燃气取暖补贴资金。

  第三条 安装壁挂炉补贴资金由市、县区(经济区)财政部门在2017年安排解决;燃气取暖补贴资金由市、县区(经济区)财政部门列入各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补贴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补贴对象:本市居住在农村的居民(集中供热用户除外),具体由各县区、经济区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其中安装壁挂炉补贴限定一户仅补贴一台。

  第五条 补贴范围:

  1.安装壁挂炉补贴范围:上述补贴对象自主选择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壁挂炉,即可享受补贴资金。

  2.燃气取暖补贴范围:取暖期内使用燃气壁挂炉取暖产生的燃气费用(取暖期: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

  第四章 补贴标准

  第六条 安装壁挂炉补贴标准为2000元/户,由市、县区(经济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

  第七条 农村居民燃气取暖每个取暖期补贴燃气用量上限为1500立方米/户,燃气价格补贴0.5元/立方米,由市、县区(经济区)财政按40%、60%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章 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八条 安装壁挂炉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1.补贴对象持购买壁挂炉凭证、有效身份证明到所在村(涉农社区)办理登记申请,填写《村(涉农社区)农村居民安装壁挂炉补贴资金申请表》。??

  2.村(涉农社区)将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申请材料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验收通过的申请资料报县区、经济区燃气主管部门。????

  3.各县区、经济区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壁挂炉数量及申请补贴金额,按村(涉农社区)、镇(街道)汇总,填报《县区(经济区)农村居民安装壁挂炉补贴资金申请表》按月报市住建委,市住建委核查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向各县区、经济区拨付安装壁挂炉市级补贴资金。各县区、经济区财政部门须在10日内,将市级补贴资金和本级安排的配套补贴资金一并发放至补贴对象。

  第九条 燃气取暖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1.各县区、经济区根据镇(街道)、村(涉农社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改造燃气庭院管网及增设燃气壁挂炉计量表,共用一块计量表要扣除生活用气量,单独使用燃气壁挂炉计量表则按照使用额度予以补贴(不超过补贴上限)。

  2.各县区、经济区对供应燃气企业予以补贴。使用燃气取暖的农村居民在冬季取暖期内直接享受优惠燃气价格,县区、经济区向企业预付部分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补贴资金,待取暖期结束后与企业核算本期应补贴金额。

  3.各县区、经济区在年度取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辖区内需补贴的农村居民数量、用气量及申请补贴金额按村(涉农社区)、镇(街道)汇总,填报《县区(经济区)农村居民使用燃气取暖补贴资金申请表》报市住建委,市住建委核查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向各县区、经济区拨付燃气取暖市级补贴资金。各县区、经济区财政部门须在10日内,将市级补贴资金和本级安排的配套补贴资金一并发放至补贴对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住建和宜居乡村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县区、经济区要组织审计、监察部门对本地区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安装壁挂炉和使用燃气情况真实有效,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完成壁挂炉安装、虚报安装数量、超报用气量或其他不符合补贴政策规定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不予拨款或收回已拨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的,将取消申请补贴资金资格;对截留、挪用、套取补贴资金或项目实施存在较大问题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城乡一体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