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林湿和湿地保护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 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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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3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5个工作日 | |||||||
4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5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5个工作日 | ||||||
6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5个工作日 | |||||||
7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湿地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国务院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第28项 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8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野保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5个工作日 | |||||||
9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防火科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
10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防火科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
11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防火科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
12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5个工作日 | |||||||
13 |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4 | 草原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8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5 |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6 | 采伐更新验收 | 行政确认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1.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2.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及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3.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4.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5.对毁坏森林、林木或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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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6.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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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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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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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3.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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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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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5.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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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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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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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8.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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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9.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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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0.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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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1.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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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2.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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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3.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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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4.对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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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5.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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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6.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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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7.对违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8.对违法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9.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10.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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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11.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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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12.对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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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13.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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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为的处罚14.违法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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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1.对违法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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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2.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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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3.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部门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2004年5月31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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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行为的处罚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55号2001年8月31日颁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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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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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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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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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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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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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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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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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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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退耕还林中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14日颁布)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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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年12月6日颁布 )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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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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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2.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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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3.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方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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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4.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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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处罚5.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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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1.对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政府规章】《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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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2.对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政府规章】《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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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行为的处罚3.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政府规章】《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5月10日颁布,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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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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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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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2004年6月27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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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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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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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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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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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2006年11月13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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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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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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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违反《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政府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2009年12月2日颁布)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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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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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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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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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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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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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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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2.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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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3.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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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违反《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2017年3月31日经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的,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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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违反《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擅自钻探打井、取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法规】《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2017年3月31日经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监测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钻探打井、填埋湿地或者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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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违反《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法规】《盘锦市湿地保护条例》(2017年3月31日经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或者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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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反《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公墓以外尚未迁移的坟墓加强管理,确定坟墓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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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反《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土葬 | 行政处罚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委托盘锦市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19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地方性法规】《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河道管理、森林等法律、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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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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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防火科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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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植物检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1994年7月26日颁布)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扬、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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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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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野保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业部1992年3月1日颁布,林策通字〔1992〕2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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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封存或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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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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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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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强制1.代为清除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生态旅游活动在湿地上修建的设施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湿地科 | 【地方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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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强制2.代为恢复破坏湿地违法行为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湿地科 | 【地方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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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违反《草原法》有关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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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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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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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野保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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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违反《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年3月2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4月28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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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年3月2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4月28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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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行政裁决 |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 林业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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