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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2022年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02-09 浏览次数:123

序号 行政执法机关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检查时间 检查方式
1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从全市91家林木种苗企业名录库中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随机抽取10家。 1.《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2.植物新品种假冒授权品种;
3.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8月检查10家。 现场查验
2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从全市91家林木种苗企业名录库中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随机抽取14家。 1.林木种苗产地检疫;
2.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责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委托下放至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3月检查4家;
8月检查10家。
现场审查
3 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 从全市41家木材加工企业名录库中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随机抽取8家。 1.检查木材及其制品是否协带植物检疫对象;
2.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责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将“出省森林植物省间调运检疫审批”委托下放至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4月检查4家;
12月检查4家。
现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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