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要点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以下简称“财务制度”)已于2022年7月8日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贯彻实施好财务制度,对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财务行为,加强合作社财务管理,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修订背景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使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农业实现集约化、规范化、专业化和产业化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原制度”)自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合作社财务管理、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和合作社快速发展,以及201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原制度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原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以满足合作社经济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财务制度共八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1.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对象范围,以及对合作社的财务工作要求等。
2.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主要对合作社成员出资、接受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借款、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3.资产及运营管理:主要对合作社的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运营管理作出规定。
4.收入成本费用管理:主要对合作社的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等管理作出规定。
5.盈余及盈余分配管理:主要对合作社盈余分配、公积金提取与使用、可分配盈余的确定等作出规定。
6.财务清算:主要对合作社解散、破产时的流程、财务清算等作出规定。
7.财务监督:主要对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审计、信息公开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罚则等作出规定。
8.附则:规定了实施细则制定、解释权与施行日期等。
三、新制度要点解析
(一)适用范围
针对近年来新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组织形式,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独立的法律地位,需要在财务管理上予以进一步明确。财务制度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纳入制度适用范围,为加强联合社的财务管理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对支持和引导联合社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财务清算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相关事项的规定,财务制度新增“财务清算”内容(第六章),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明确了财务清算的流程与要求、清算组职责、破产申请等,以规范合作社解散、破产时的财务清算工作。
(三)财务监督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第七十二条规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参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暂行办法》(财资〔2019〕25号)等有关要求,财务制度新增“财务监督”内容(第七章),从内部审计、财务公开、违法违规情形及罚则等方面,指导合作社做好财务监督相关工作。
(四)财务会计人员
相较于原制度总则第三条“合作社应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的规定,结合合作社发展和管理需要,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等相关规定,财务制度对财务会计人员的聘任作出相应要求,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同时,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和避免财务管理风险,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等相关规定,财务制度第五条明确了“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
(五)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记载于各成员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财务制度第八条规定了合作社成员账户的设立以及记载事项,同时对联合社成员账户的设立进行了明确。
(六)出资方式
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了成员出资方式的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据此,财务制度新增对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并对不能出资的方式进行了简单说明。
同时,财务制度对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作了相关规定,成员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章程规定,按照相应的程序合理确认出资额,计入成员账户。有相关凭据的,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经过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按照全体成员确认的价值计价;按照享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份额确定股金,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管理,具体实务操作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七)生物资产
原制度中将“农业资产”作为合作社的一类资产,包括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等。随着合作社业务规模发展和类型增多,“农业资产”已经不能涵盖目前所有农业生物资产类型,同时无法很好地对应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为规范合作社会计核算,便于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业务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对农业生产相关生物资产的表述和划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引入“生物资产”的分类,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是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公益性生物资产是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同时,财务制度对生物资产的管理提出了要求,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物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物资产的核算及管理,并将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率确定为其成本的5%,合作社应当对生产性生物资产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部分在生产性生物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相关规定计提折旧。
(八)固定资产
财务制度将合作社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从原制度规定的500元以上,提高到2000元以上,同时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相关规定,明确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此外,财务制度明确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对固定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
(九)国家财政直接补助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要平均量化到成员;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据此,财务制度规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作为专项基金处理,并依法平均量化到成员。同时,合作社应当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取得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时,应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管护,严禁挤占、挪用、侵占、私分。此外,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处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十)盈余及盈余分配
本年盈余=经营收益+其他收入-其他支出-所得税费用。财务制度对合作社盈余管理提出了要求,合作社应当做好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及时结转各项收入和支出,核算所得税费用,确定当年盈余,规范盈余分配。这就要求合作社应当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同时,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相关规定,财务制度明确,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积金提取的比例和用途,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
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分配。需要说明的是,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合作社的出资,计入成员账户。
版权所有:盘锦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2111000031 ICP备案序号:辽ICP备11007870号-1 辽公网安备21110002000056号
技术支持单位:市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联系电话:0427-2283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