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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21 浏览次数:37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2020年地方性法规《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已形成初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6月20日前反馈,望周知!


  联系电话:0427-3417081(立法科)


  传真:0427-3417555


  邮箱:pjsfjlfk 163.com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相关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特色引领、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做好义务植树的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辽宁省规定的标准,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老旧小区绿地占比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公共绿地和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向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以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防火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的城镇绿化工程以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自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面积;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污染的要求,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绿地,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限总时长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园林绿化档案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对于经竣工验收的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档案,纳入数字平台实施动态管控。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和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违法失信情况通知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并按照规定采取准入限制、资格限定等信用监管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临时绿化或者临时绿化不符合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