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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20-04-21 浏览次数:1016

  现将《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构建“配建科学、停车规范、收费合理、违停受罚”的停车体系,彻底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停车难、停车乱的问题,进一步巩固我市作为国家文明城市的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立法是解决我市“停车难”“停车乱”问题的客观需要。根据我们前期调查,目前我市停车设施建设滞后、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停车收费标准不明确、特殊停车场配建缺、停车管理体制不顺、执法依据不足等问题。如,目前,我市主城区共有42个停车场,114,737个停车位,路内公共停车泊位4,579个,停车位缺口约3.6万个。
  
  (二)立法是理顺停车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从我省目前情况来看,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部门对违法停车均有管理和处罚权,执法界限不清。例如,我市停车管理办公室设置在综合执法局,履行停车管理职责,在近年的创城工作中,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和处罚,综合执法局使用交警部门的法律文书对违停车辆进行处罚,造成执法混乱。
  
  (三)立法是弥补停车管理执法依据不足的现实需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实施后,虽经几次修正,但对于停车的规范较为宽泛。公安部、建设部于1988年制定下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8年废止。因此,目前我们没有现行有效的关于停车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有必要通过地方性立法来解决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
  
  通过制定我市关于停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一步理顺我市停车管理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我市停车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我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执法,达到满足未来需求,规范机动车停放等目的。特别是要通过立法工作,把各级各部门在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执法等方面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厘清,做到有据可循、有法可依。从外省市的立法经验来看,北京、深圳、郑州、沈阳、大连、营口、本溪等30多个城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加强对城市停车的管理,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值得借鉴。
  
  三、法律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盘锦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阅了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参考借鉴了北京、沈阳、大连、营口、本溪、中山等城市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而制定。
  
  四、拟规范的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及预期效果
  
  (一)《条例(草案)》的基本框架
  
  《条例(草案)》共有六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共五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原则、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第二章“停车设施的建设”(共十一条),明确了全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总体要求,规定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经营和设置规范。第三章“停车设施的管理”(共七条)。明确了停车设施管理的基本原则、公益性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管理体制;对经营性停车场的开办与变更、制度建设、专用停车场的错时开放和商铺门前车位设置等问题进行了规范。第四章“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共四条),明确了机动车停放要求、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随意停放、废弃机动车停放规定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禁止性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九条),针对本条例设定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要求和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四条),对《条例(草案)》中出现的专有名词进行了解释,明确本条例正式实施的时间。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1、《条例(草案)》将创城先进工作经验上升为停车治理机制。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对创城的先进经验进行了系统总结,并写入《条例(草案)》。
  
  2、采用鼓励性和支持性条款加大停车设施建设和供给。一是加大停车设施的建设力度。条例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要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可以组织利用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设置临时停车场。二是统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三是充分利用停车资源。条例规定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及商超等机构应当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错时向社会开放,以缓解停车资源紧张。
  
  3、坚持问题导向开展立法。针对居民住宅区附近车位紧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混乱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4、注意解决盘锦的突出问题。盘锦是石化之城,危险化学品车辆的停放是盘锦的一个突出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建立危险化学品车辆的专用停车场。同时,对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随意停放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作了规定。
  
  5、注意立法的现实可操作性和前瞻性。在现实可操作性方面,如前述的《条例(草案)》第十条对于危险化学品车辆停车场的规定;在前瞻性方面,《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公益性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可以由政府委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6、用禁止性和惩戒性条款规范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秩序。一是对停车行为予以规范,在按线、入位、顺向、限时的总标准下,制定了四项禁止性条款,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使用停车设施时的责任和义务,并设置了相应罚则。二是明确备案制度。规定开办经营性停车场需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备案,实行统一管理并制定了相应罚则。三是明确建设规范、收费标准。四是实施信用监管。在设定罚则基础上,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预期效果
  
  《条例(草案)》是针对我市机动车停车的现状起草的,并就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可有效解决上位法规定不细、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能够为行政执法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为创建国家文明城市保驾护航。
  
  五、起草基本经过、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等情况
  
  在市司法局指导下,市公安局经过调研、交流、征求意见、起草、论证、协调、修改等诸多环节,形成《条例(草案)》。
  
  (一)深入调研。一是网上调研。目前,多地已经出台或者准备出台地方立法,来解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问题。起草工作组对已经完成相关条例立法工作的北京、沈阳、大连、营口、本溪等近30个城市进行了网上调研,梳理汇总相关情况。我们认为,我市应该在借鉴其它城市成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超前考虑,解决我市出现的不同情况。二是业务交流。今年3月初以来,围绕《条例》的立法背景、起草方式、工作流程等问题,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辽河公安局交警三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市局法制支队、市局交警支队多次进行座谈沟通,并对我市机动车停放的突出问题,进行分类汇总,就各地《条例》的立法过程、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二)广求意见。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采取开放积极、兼容并蓄的态度,注重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的途径。一是通过互联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开展《盘锦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问卷调查,在《盘锦日报》、“盘锦交警”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发布,共计近1,500余人参加了调查,最终确定了三个方面市民反映突出的停车管理集中问题。二是书面征求市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交通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22个相关单位的意见。三是征求社会律师、相关院校法学专家的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及各位领导、同志从各自实际出发,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形成了书面意见并反馈给起草团队。截至目前,收到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累计200余条,经过起草工作组整合汇总,多数予以采纳。
  
  (三)高效起草。为确保立法质量,市公安局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组成以市局交管支队、法制支队为主的起草工作组,抽调专门人员,下设起草、保障、协调三个小组。起草小组负责草案起草工作;保障小组负责物资、资金保障;协调小组负责沟通协调各相关部门,并组织调研、考察、座谈、论证等相关工作。起草工作组自2020年3月着手起草,至2020年6月初,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推敲论证,逐款逐项推敲,逐字逐句打磨,多次集体研讨,近数十次大小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现稿。
  
  六、对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规划。规划是前提,也是根本解决问题的关键。《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对总体规划、交通影响评价、禁止改作他用、新改扩建的要求等进行了规定。
  
  (二)专用停车场。危化停车场是我市的特色,《条例(草案)》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因为涉及面大,《条例(草案)》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建立”。
  
  (三)道路停车泊位。《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作了具体规定,核心是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四)居民区停车。《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挖掘居民区潜力,主体是业主大会;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
  
  (五)停车收费。停车收费是趋势。《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做了规定,明确实现政府定价与市场定价的管理原则,明确减免军车等特殊车辆的费用,明确公益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核定。
  
  (六)停车秩序及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随意停放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对停车秩序做了全面的规定,避免法律漏洞;对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随意停放这一我市特色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随意停放,临时停车或固定停车都不得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区域或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七)对营商环境、民生领域突出问题的解决。对于商铺私自设置停车泊位、占用车道,以及摊位经营停车等事宜,草案第二十三条作了系统的规定。
  
  总的原则是“有堵有疏”,一是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设置停车泊位;二是确有需要并且不妨害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申请;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设置停车泊位,该停车泊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三是装卸货可以允许临时占用停车泊位;四是摊贩在城管综合执法允许的前提下,可以使用车辆经营,但应接受管理人员的指令随时调整。
  
  (八)执法主体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权限划分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的唯一主体是公安机关;涉及停车场行政许事宜的,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63项规定临时停车场需要行政许可,主体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除此之外,涉及机动车停车事宜的,均没有行政许可的要求。
  
  目前,对于备案管理的停车场,我市目前实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双备案制度,但因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没有法律授权,并且按目前的管理体制,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得到公安机关许可后需要到城管部门备案、然后再到公安机关备案,显然这是错误的。同时,双备案加重了经营性停车场的负担,影响营商环境。为解决此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