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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文件
发文机关: 盘锦市政府 成文日期:
标  题: (此文件废止)盘政办发〔2017〕1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7-01-26
主 题 词:

(此文件废止)盘政办发〔2017〕1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1-26 浏览次数:198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七届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同意,现将《盘锦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盘政发〔2004〕10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26日      

盘锦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其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等,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未列入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增补列入年度制发计划。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征求意见。  

    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九条  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行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律依据对照表,有效依据及正式文本;

  (五)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四)是否违法减少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五)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六)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向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完善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对存在超越权限、主要措施依据不足、不具备制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不得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通过合法性审查后,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办公机构应当统一进行登记,使用专用文号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栏、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迳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照要求自行纠正文件,并将修改后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未履行相关程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撤销,并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限期撤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即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责令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盘政发〔2004〕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