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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保障性住房 | |
发文机关: | 盘锦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辽宁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19-07-03 | |
主 题 词: |
辽宁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投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根据地方财力、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自行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鼓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出资购买廉租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机构依投资取得,保障对象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机构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市场平均价的要求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双困”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保障对象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出售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各项税费。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5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5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况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