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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19 浏览次数:660

盘烟局〔2018〕59号


市局(公司)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盘锦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15版)已经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严格遵照落实、执行。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2018年11月30日    


  (可公开)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确保行业行政审批改革落地生效,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辽宁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准入负面清单》中的相关规定,立足盘锦地区的实际需求和特点,以“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适度竞争、有利于加强管理”为总体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盘锦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实行按需设置,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具体规定


  第六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位于城市、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资金不作具体金额要求,按照实际情况中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不同经营业态、不同订货方式视实际情况执行。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与住所相对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不应为住所或住所的一部分,应为非住宅性质的固定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商铺”的,因日常经营需临时居住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办证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临时居住场所为固定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并接受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检查;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住宅”的,需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办证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经营场所的范围,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用途,导致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分;


  申请人堆放货物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是否与住所相对独立,需经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后,根据申请人申明确认的经营场所的范围及用途,制作核(勘)查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定。


  (三)符合本规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法人任职证明。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均由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出示相关原件,原件经烟草专卖局审查并复印后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石化加油站便利店申请销售香烟的复函》(国烟专﹝2009﹞35号)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加油站便利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综﹝2014﹞474号)的规定,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范围。对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一条 根据2009年4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有外资成分并且烟草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企业许可证管理事项的批复》(国烟局专〔2009〕112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不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二条 连锁经营的企业总部及其各分店,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三条 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相对封闭的服务场所内、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餐饮、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凡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符合要求的,按照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四条 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汽车站及其售票厅等场所,凡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符合要求的,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五条 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电话亭等固定摊位,视为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三)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申请人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在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申请人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在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申请人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八)无固定经营场所,具有临时性、流动性、无产权证照的经营场所的,如奶亭、报亭、电话亭、爱心厅、摊位摊床等(注:具备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应视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


  (九)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注:申请人能够认定整体作为经营场所的除外);


  (十)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例如主营建材、机电配件、五金配件、车辆销售及维修、美容、美发、保健品、服装店、花店、化工、农药、油漆、鞭炮等经营项目,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不再此项规定范围之内;


  (十一)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十二)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的;


  (十四)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


  (十五)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中专);


  (十六)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十七)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以及内部食堂、招待所,医院,体育场馆,公共文化场馆等场所内;


  (十八)不符合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十九)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二十)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窗户、地下室、储藏室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


  (二十一)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宜设立烟草专卖零售店的;


  (二十二)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等农村聚居区的零售点设置标准为150人/个,每增加100人增加一个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


  除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等农村聚居区和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以外的农村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八条 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原则上按照内部独立商网数量10%的标准设置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新设。


  第十九条 对军烈属、残疾人、下岗职工、待就业应届大学毕业生、特困户等弱势群体(凭有关证明、证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范围内,可优先办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盘锦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10日起实施的《盘锦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盘烟局[2015]32号)同时废止。